(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奚定岳与季伟忠、陈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定岳,季伟忠,陈廷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奚定岳,农民。被告:季伟忠,经商。被告:陈廷根,农民。原告奚定岳与被告季伟忠、唐诗英、陈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奚定岳申请撤回对被告唐诗英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定岳、被告季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奚定岳起诉称:被告季伟忠、唐诗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养猪专业户。2014年间,被告季伟忠、唐诗英多次向原告买猪。2015年3月6日,在见证人李某、张某的见证下,原、被告共同对2014年所欠购猪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交给原告,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陈廷根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季伟忠、唐诗英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二、判决被告陈廷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伟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购买猪是事实的,但是被告在2014年农历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于同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还有卖给原告的猪肉款还有2200元,在农历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于同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另外,被告还有一次从银行取款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儿媳妇。按照这样算起来,被告已经多向原告支付了猪肉款。原告奚定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季伟忠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还清,由被告陈廷根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指印确实是被告自己按捺的,但被告不识字,不知道欠条里面写的内容,而且指印也是原告和他的儿子一起掐着被告的脖子逼迫被告按捺的。被告季伟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从银行取款并向原告媳妇支付货款1万元的事实;二、账本复印件三张,以证明账目往来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都是被告胡乱说的,对于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廷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提交的证据一至二,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本院调查,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账目单,因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账目记载混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养猪专业户,被告季伟忠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猪肉。2015年3月6日,被告季伟忠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猪肉款30000元,欠条约定,欠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被告陈廷根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奚定岳与被告季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被告答辩称不识字,不知欠条的具体内容,且是受原告方胁迫才在欠条上按捺下指印,但经过本院调查,该欠条是在原、被告结算后在多位见证人全某与下出具的,且被告陈廷根系被告季伟忠的亲属,理应会维护被告季伟忠的权益。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季伟忠作为买方,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陈廷根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对被告季伟忠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奚定岳货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廷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季伟忠、陈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