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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吕红星与东莞市数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星,东莞市数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杨元花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吕红星,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肖蓓琳,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数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圳头新村综合楼501-502室。法定代表人杨元花。第三人杨元花,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红星诉被告东莞市数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数维公司)、第三人杨元花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向各方释明因本案属公司解散纠纷,杨元花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吕红星、杨元花、数维公司对此同意将杨元花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雪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蓓琳、陈艳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星诉称,2014年12月17日,吕红星与杨元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经营数维公司,吕红星占20%股权,杨元花占80%股权且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自公司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杨元花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吕红星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吕红星,整个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一切大小事项的决定与执行都绕开吕红星,致使吕红星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给吕红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鉴于数维公司无法对公司事项做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经给吕红星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其存续势必给吕红星造成新的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散数维公司;二、杨元花将数维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数维公司、杨元花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吕红星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会计账簿、股东会议记录、召开公司股东会议授权书、《东莞市数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下半年经营项目及工作内容》(下称《2015年下半年工作计划》)、公司章程、(租金)收据、邮政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被告数维公司辩称,一、吕红星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诉称的所谓“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合。1、从吕红星所提交的证据三会计账簿可知,公司总经理由吕红星担任,并不是由杨元花兼任。2、从2014年12月17日起两位股东酝酿成立公司至今的短短九个月期间,已经召开公司股东会四次,分别是2014年12月17日讨论《合作协议》、2015年2月2日审议公司章程、2015年7月10日审议《2015年下半年工作计划》、2015年9月5日审议《2015年下半年工作计划》,且公司股东会通过了以下三份决议:《合作协议》的决议、公司章程的决议、《2015年下半年工作计划》的决议,并不存在吕红星诉称的“自公司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的情况。3、吕红星担任公司总经理,均参加了公司经营活动和重大事项,且吕红星对公司成立以来的收支及财务账目包括《资金月报表》、《资金统计表》、《现金日记账统计表》、《现金日记账》、《收支明细表》等账务会计资料予以审核并签名确认,并不存在起诉状中诉称的杨元花“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原告,整个公司的账务账目及一切大小事项的决定与执行都绕开原告,致使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际”的情形。综上,吕红星的诉称歪曲事实真相,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公司解散的客观情形。二、数维公司正常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并没有发生困难,并不存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是否达到“公司僵局”,是否应依公司法解散公司,应符合以下两个法定条件:1、是否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即通过其他途径无效、非要通过法院诉讼解散公司才能解决。因此,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而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只有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股东方可通过法院诉讼请求法院采取判令强制解散的方式处理。而本案并不存在“公司僵局”的情形,更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吕红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元花陈述称,一、杨元花同意数维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本案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如强行判令公司解散,是对杨元花合法权益的侵害。从依法维护杨元花作为数维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并不存在公司僵局、不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情形下,应当依法驳回吕红星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公司的合法存在。被告数维公司及第三人杨元花为其陈述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召开公司股东会议通知函》、《东莞市数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股东会议纪要》(下称《7.10股东会议纪要》)、《出席股东会委托书》、《股权转让通知书》、《签收清单》、收支明细表、《东莞市数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下称《9.5会议记录》)、《东莞市数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会议决议》(下称《9.6会议决议》)、邮政快递存根。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元花以其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了三家公司,具体为:一、东莞市卓越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2013年5月8日登记成立,住所为东莞市××城创业社区××室。经营范围为教育项目投资;研发、销售及技术转让:文教体育用品、教育管理软硬件。二、东莞市英普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英普力公司),2013年5月24日登记成立,住所为东莞市××城创业社区××室,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儿童文化教育用品、儿童文化教育管理软、硬件……三、东莞市夏绿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夏绿蒂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教育咨询,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礼仪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研发、销售及技术转让:文教体育用品、教育管理软硬件。2014年12月17日,吕红星和杨元花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杨元花)投入80000元,乙方(吕红星)投入20000元作为数维公司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杨元花)持股份额为80%,乙方(吕红星)持股份额为20%。甲、乙双方作为共同投资人应于2014年12月17日将项目启动资金打入公共账号。户名:杨元花,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合同第3条约定甲、乙权利、义务及分工,其中甲方(杨元花)权利及分工为:1、对整个合作项目进行管理(包括市场营销计划、组织、控制过程、财务、定制初步行动方案及各个环节的评估);2、负责数字化平台的开发、教材研制及规划、各种数字化教材的支持文件;3、负责示范内容的校订及教师的培训;4、公司的内部管理。乙方(吕红星)权利及分工为:1、负责业务的推广(如示范园的建立、推介会的召开、各级经销商及各园所的拜访);2、收集市场信息,定制销售产品的配套方案及价格;3、对外融资及方案;4、定制对外业务的提成方案。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协作及配合对方工作。合同第4条A款约定甲乙双方委托甲方(杨元花)代表执行数维公司的日常事务,如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行使及履行作为股份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成立后其作为股份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收集公司产生的利润和亏损并按有关规定处置。该《合作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日,吕红星和杨元花签订了数维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城区××新村综合楼501-502室,第九条约定杨元花以货币出资800000元,总认缴800000元,在2030年2月2日前缴足,吕红星以货币出资200000元,总认缴200000元,在2030年2月2日前缴足。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九条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根据经理管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约定公司设经理一人,由执行董事兼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第二十五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015年2月10日,数维公司登记成立,登记的投资人为杨元花和吕红星,其中杨元花为法定代表人,住所为东莞市××新村综合楼501-502室,经营范围为销售:国内版书报刊;研发、销售及技术转让:教育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玩具;教育咨询: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礼仪服务;展览展示服务。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5日,杨元花名下的账户62×××73向其名下的另一账号62×××19分别转账569.62元、5273.10元,用途处分别备注“刘昭琪4月份社保费用+打印机加墨费用”、“张雯媛刘昭琪、冯翠婷3月薪资费用”。2015年6月18日,杨元花向吕红星发出一份《召开公司股东会议通知函》,该通知函记载根据吕红星提议,数维公司“定于2015年7月10日下午二时三十分于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审议通过《公司2015年下半年经营项目及及工作内容》……”落款为数维公司,并有该公司盖章。2015年7月10日,数维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该会议有吕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肖蓓林(琳)、许露,杨元花委托的朱潇鹏参加,其中许露担任会议记录。朱潇鹏代杨元花提交了一份《2015下半年工作计划》,该《2015下半年工作计划》介绍了近年来幼儿教育的市场分析,并介绍了夏绿蒂美语教材数位化、幼儿园益智DIY手工课程、寻找创意绘本综合课程的方式、特色、意义以及定价策略。2015年8月4日,吕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向杨元花发出一份《股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吕红星持有数维公司20%股权,因与杨元花“无法就公司的经营达成有效的决议,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信任基础。故本股东拟将东莞市数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请阁下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答复中应明确是否同意购买本股东出让的股权,不表示购买或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本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2015年8月14日,吕红星因案涉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8月26日,杨元花向吕红星发出《7.10股东会议纪要》及《召开公司股东会议通知函》,该纪要记载了2015年7月10日的“股东会议讨论了以下内容:一、对《公司2015年下半年经营项目及及工作内容》进行了酝酿讨论,由各股东先行对该份文件的市场前景进行调查,由于市场调查需要时间和程序,该文件提交下次股东会议审议修改通过。二、会议讨论了公司2015年上半年经营状况,各股东并对公司账务账目进行了审核。”该通知函记载数维公司“定于2015年9月5日上午十时三十分于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继续审议通过《公司2015年下半年经营项目及及工作内容》……”上述两份文件的落款均为数维公司,并有该公司盖章。吕红星在2015年9月28日的庭审中确认《7.10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是在2015年10月9日庭审中否认该纪要的真实性,理由为该纪要是数维公司和杨元花单方制作的,2015年9月28日庭审中是一组证据一起质证的,当时没有注意到该会议纪要。2015年9月5日,数维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吕红星到场并在该会议记录的股东签到处签名,该会议记录载明“审议通过《公司2015下半年经营项目即工作内容》的表决。”以下内容为手写内容“杨元花同意通过此工作内容,表决通过。注:股东吕红星对审议表决内容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记录人朱潇鹏备注”,股东确认签名处“杨元花2015-9-5(吕红星拒绝在此签名)记录人朱潇鹏备注”。数维公司及杨元花为证明2015年9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向本院提交了数维公司出具的《9.6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一、会议审议表决情况。会议对《公司2015年下半年经营项目及工作内容》审议表决,审议表决情况如下:1、股东杨元花(占公司表决权的百分之八十)对《公司2015年下半年经营项目及工作内容》表决同意。2、股东吕红星(占公司表决权的百分之八十)对《公司2015年下半年经营项目及工作内容》既不表决同意、也不表决反对,视为弃权(注:股东吕红星在《会议记录》的‘股东签到’栏中签名,但拒绝在《会议记录》‘股东确认签名’栏中签名)。二、公司形成以下决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经本次股东会议审议表决,决议通过《公司2015年下半年经营项目及工作内容》,希望公司全体股东和员工遵照执行”。吕红星主张其确实有出席该股东会,但其只是对股东会议召开程序提出异议,该次股东会并没有通过任何的经营项目及工作内容,其该记录内容由杨元花单方制作、记录人朱潇鹏未出庭,故对其所书写内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不确认《9.6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吕红星在2015年4至8月份期间向杨元花邮寄送达了四份律师函,其中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解散公司等内容。因此,吕红星认为其与杨元花股东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吕红星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30日在朱潇鹏处复印了数维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账簿,2015年4月至6月份凭证,其向本院提交的会计账簿中显示负责人为吕红星,其中现金日记账中有显示刘昭琪、张雯媛、冯翠婷工资、社保、车费、交通补贴等费用;2015年3月份工资单显示刘昭琪工资2639.10元;2015年4月15日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冯翠婷3月份18天工资1008元、4月份7天工资426元;张雯媛3月份交通补贴1200元。(租金)收据显示数维公司“2015.1至2015.5月份租金¥:3000元(5个月×600元)”、“6月份租金¥:600元”,该两份收据均该有卓越公司的公章。而数维公司及杨元花向本院提交了数维公司2015年1月份-3月份收支明细表,该明细表上载有“1月4日昭琪社保”、“2月1日刘昭琪社保费用”、“2月12日刘昭琪1月份工资”、“3月2日刘昭琪社保费用”、“3月16日刘昭琪2月份工资”、“3月16日张雯媛2月份交通补贴”,下方显示“制表人:杨元花”、“总经理:吕红星”其中吕红星为手写签名,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吕红星主张虽然其在总经理处签名,但并不能表明吕红星即为公司的总经理,而财务账簿是杨元花制作的,吕红星签名只是为了经营所需,代表他了解公司有这些支出,但并不能说明对这些支出都是由吕红星执行或者安排,而数维公司和杨元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数维公司有变更总经理的人员的相关手续,如果财务是由吕红星掌控,财务账簿制作人员应当是吕红星,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杨元花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数维公司及杨元花主张公司章程虽然约定了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但是实际运行中公司由吕红星管理,并实行总经理的职责。本院询问吕红星其提交的会计账簿如何反映杨元花与数维公司的财产混同?吕红星回复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5日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上的转账用途中注明是工资,但张雯媛、刘昭琪、冯翠婷并非在数维公司任职,而是在杨元花名下的夏绿缔公司任职。且认为数维公司和杨元花名下的夏绿蒂公司、卓越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与杨元花名下的英普力公司的地址一致,会计账簿中的(租金)收据也是卓越公司开具给数维公司的,因此数维公司及杨元花所制作的会计账簿存在问题,有侵占数维公司财产的嫌疑。数维公司和杨元花则主张《合作协议》中已注明杨元花尾号为6873的账号公司成立时两股东约定使用的公司日常开支账号,公司所有收入和开支都是经过该账户,吕红星提交转账成功的查询可说明如果是杨元花私人账户,原告是无法到银行部门查询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张雯媛、刘昭琪、冯翠婷在数维公司任职,其提交的有吕红星签名的收支明细表中有记录社保和工资的支出,说明吕红星承认数维公司支出。且认为吕红星能够取得会计账簿,表明公司的管理和财务做到了公开、民主,遵循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执行事务,吕红星的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且所有开支明细、账目都是经过吕红星的审核。针对租金的问题,数维公司即杨元花称公司需要有固定地址,当初两股东以及管理层同意租赁卓越公司的地方进行经营,无论数维公司租赁谁的房屋均要支付租金,且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地址是一致的,所以支付租金是应该的,不存在混同的事实。本院询问吕红星数维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困难的具体表现是什么?原告回复具体表现为从2015年3月份开始,数维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股东之间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一直处于僵持状态,但未就数维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提供证据证明。数维公司及杨元花则称数维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才正式成立,正处于筹备、运作、起始的阶段,并没有停业,而是正在完善经营项目,且公司召开了4次股东会议,最近一次股东会议是在2015年9月召开,且通过了股东决议。数维公司的决策机制是完善的,股权结构合理,且都依法通知吕红星和杨元花参加股东会议,吕红星和杨元花充分参与了公司经营,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也通过股东决策,不存在股东会无法达成股东决策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吕红星出资份额占总出资的20%,即吕红星持有数维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20%,故吕红星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数维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成立,至今不足两年时间,以及数维公司与杨元花名下的夏绿蒂公司、卓越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卓越公司向数维公司收取租金,杨元花向其另一私人账号转账支付三名员工工资等支出,吕红星向杨元花发出律师函及《股权转让通知书》,吕红星到场参加股东会但不表态,吕红星主张数维公司停业但无证据证明等情况,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故本院对吕红星请求解散数维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红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吕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清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