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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边××酒后驾驶号牌为津H×××××号小客车,沿静海镇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华路与胜利大街交口右转弯时,撞上前方顺行由元某某驾驶的小客车,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边××抓获并对其进行取血检验。被告人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对被告人边××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6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边××赔偿了元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边××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边××酒后驾驶号牌为津H×××××号小客车,沿静海县静海镇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华路与胜利大街交口右转弯时,撞上前方顺行由元××驾驶的小客车,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并对其进行取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6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赔偿了元××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元××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边××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克东商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