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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小艳诉被告任银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冉小艳。被告任银木.原告冉小艳诉被告任银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小艳、被告任银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小艳诉称:2015年5月16日下午两点多,在新店高中斜对面,我与被告的嫂子发生争斗,被告故意用车将我撞到,后又用车从我腿上压过去。当时我报警,新店派出所及时出警。当场报120把我送往医院。后经法医鉴定我属于轻微伤。以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声称没钱让我去告。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及诊断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情况;2、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5)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任银木辩称:发生纠纷是事实,是原告和我哥哥任军木发的纠纷。发生纠纷后,我哥哥通知我去送钱,当时给5000多元钱原告不要,我哥哥开车走了。我的车被原告扣住不让我走,开始原告站在车前面后又靠在我的车轮之上,我只好报警。派出所出警后我才脱身。我走到时候原告身上没有伤。120来后看看也没有伤,但原告老公强行让120把原告拉走。另外原告诉称我的车从她腿上压过去也不属实,我的车两吨多,压过去不可能是轻微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银木质证称:医疗费花费不是真实的,法医鉴定也不是真实的,这是原告的诬告与我无关,我没有撞到原告,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2点多,原告冉小艳在先与被告任银木的哥哥任军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任银木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出警后,双方纠纷被得到制止。原告冉小艳称因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被告的车辆撞伤,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175.10元。原告所受伤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5)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在鉴定书中记载:“2015年5月16日下午两点多,冉小艳(女,34岁)在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高中对面过道口东侧人行道上因故被人击伤下肢,现感头痛,头晕,下肢疼痛”。2015年6月25日,冉小艳以任银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46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本案为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因素:有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客观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但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其存在损害后果的证据,并未提交被告存在加害行为、被告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加害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起诉状的自述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自述称被被告车辆压伤,而在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中显示原告被告击伤,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也无法查实。因此,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情况,无法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为被告事实侵害行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小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冉小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