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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游华兰与熊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华兰,熊至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73号原告游华兰,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511413975。委托代理人魏灿,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6971507210508。被告熊至富,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310310941。原告游华兰诉被告熊至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梅、魏灿,被告熊至富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华兰诉称,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熊至富驾驶渝CG7X**号普通摩托车,沿其他乡村道路行驶至虎峰至天锡4.2KM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搭车人原告游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送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经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10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550元。该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作出认定:被告熊至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华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48.49元(被告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8031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855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熊至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系跑摩的的,原告当时没有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熊至富驾驶渝CG7X**号普通摩托车,沿其他乡村道路行驶至虎峰至天锡4.2KM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搭车上原告游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游华兰受伤后,当日经送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至2015年3月6日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用去医疗费23948.49元,被告熊至富支付20000元,出院医嘱: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转重庆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深静脉血栓;2、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该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支队(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峰公巡)认定,被告熊至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游华兰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游华兰的伤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游华兰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22%),评定为10级伤残;2、游华兰后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及影像学复查,累计约需续医费85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伤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游华兰目前伤残等级属10级。另查明,被告熊至富驾驶渝CG7X**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游华兰,达到目的地后,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报酬,属有偿搭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铜梁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至富驾驶机动车,搭乘原告游华兰,并收取一定的费用系有偿搭乘。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至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费应当由被告熊至富全部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948.49元、护理费960元、续医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18031元、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12天计算为720元的请求,其计算有误,按照规定计算为38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为宜。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5423.49元,由被告熊至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至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华兰损失费3542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交纳),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熊至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