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邱某(曾用名邱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被告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月3日成婚。婚前,原、被告一致认定原告抚养的其与前夫所生儿子张某过继至被告名下共同承担抚养教育责任,故改名为蔡某乙,以明确原被告与子女之间的关系。2013年3月7日共育一女取乳名蔡某丙。夫妻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的一言一行大都属欺骗行为,以骗取原告的信任,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理家事,不专心管理经营中的新农村食堂,导致食堂亏损严重,为了筹集赌资,被告四处借高利贷,为偿还赌债,并将新农村食堂低价转让给他人之后就借机外出无踪,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造成母子生活困难无着落,天理不容,感情破裂,无法续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被告缺乏道德观念,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共同生育的女儿蔡某丙的去向,并由被告承担其生活和教育责任,其儿子蔡某乙因被告失去承诺,只得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变更原来姓名即张某。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蔡某丙由被告抚养。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没有事实根据予以证实,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生育一女足以证实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重男轻女,逃避债务,请求判令原告分担债务后本人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拒绝偿还债务则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7日生育婚生女蔡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甲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邱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8日原告邱某自愿撤回离婚的起诉。2015年7月8日,原告邱某以与被告蔡某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邱某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邱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彦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