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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喜生与王振才、王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喜生,王振才,王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于喜生,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梁立志。委托代理人史文天。被告王振才,住宾县。被告王忠梅,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原告于喜生与被告王振才、王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宇文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喜生及委托代理人梁立志、史文天,被告王忠梅的委托代理人柳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才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喜生诉称:2015年4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振才驾驶黑LH7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青阳至宁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远太兴村锯花屯东侧路段超车时未保证安全原则下,与前方同向王冬燕驾驶的黑01V13**号宁野320大型拖拉机超宽左侧相刮后,两车驶入西侧沟内撞树,造成拖拉机车斗上乘车人于喜生受伤住院治疗的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振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梅为王振才的雇主,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99.6元,误工12731元,护理费9607元,交通费440元,住宿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9573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梅辩称:王振才是王忠梅雇佣的司机,结合质证意见依法判决。被告王振才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于喜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振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冬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五院住院病志、诊断、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哈尔滨医科大学病志、诊断、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后的住院治疗经过、用药经过、花销,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鉴定人于喜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残,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其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伤后住院前1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70日,该费用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鉴定费花去费用3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振才驾驶黑LH7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青阳至宁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远太兴村锯花屯东侧路段超车时未保证安全,与前方同向王冬燕驾驶的黑01V13**号宁野320大型拖拉机超宽左侧相刮后,两车驶入西侧沟内撞树,造成拖拉机车斗上乘车人于喜生受伤,于喜生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6799.6元。2015年4月28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4)第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于喜生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喜生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于喜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喜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残,其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其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伤后住院前1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70日。王振才驾驶黑LH7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王忠梅,王振才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忠梅的肇事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另一伤者于贵有伤势很重,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保险金赔付于贵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系王振才、王冬燕违规驾驶,造成原告于喜生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司机王振才系王忠梅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喜生诉请的有关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46799.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业25816计算)180天×71元=12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100元,22天×100元=2200元,营养费70天×100元=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4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度的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标准52333元,日平均为143.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业25816元计算)支持,即(7天×71元×2人)+(53天×71元)=4757元,住宿费66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王忠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梅赔偿原告于喜生:1、医疗费46799.6元×70%=32,760元;2、继续治疗费10000元×70%=7,000元;3、误工费12780元×70%=8,946元;4、护理费4757元×70%=3,330元;5、伙食补助费2200×70%=1,540元;6、营养费7000元×70%=4,900元7、交通费440元×70%=308元。以上1——7项合计58784元被告王忠梅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于喜生。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被告王忠梅负担889元,原告于喜生负担381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王忠梅负担2310,原告于喜生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