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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明与王振雷、李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赵明,男,1985年01月06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固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振雷,男,1984年11月20日生。被告李莹莹,女,1983年3月21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兆、周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明与被告王振雷、李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被告王振雷、李莹莹的委托代理人董兆、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振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下剩本金4500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雷、李莹莹辩称,本金我们认可440000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原告起诉书中是王振雷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莹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雷与被告李莹莹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振雷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赵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王振雷、2014.10.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振雷向原告清偿借款560000元,下欠款44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转账记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振雷欠原告440000元,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李莹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莹莹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王振雷个人债务或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王振雷向原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莹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雷、李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明清偿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振雷、李莹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卞国利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