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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4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庞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庞淑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43004号原告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7号楼25层至26层2901室。法定代表人赵丽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伟,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庞淑华,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络公司)与被告庞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络公司起诉称:庞淑华与商络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庞淑华向商络公司借款49105.2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每月30日分12个月还清。合同签订后,商络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庞淑华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商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庞淑华偿还借款本金49105.20元及利息。商络公司认可庞淑华已偿还借款本金22155.70元,故商络公司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庞淑华偿还借款本金26949.5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2694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淑华未出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庞淑华实际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商络公司要求庞淑华提供带有网银的银行卡及网上银行密码、电子密码器。并告知庞淑华其中20921.71元入账后,商络公司会分批划出。最终商络公司扣除相关手续费借给庞淑华的实际金额为28183.49元。而借款合同中写明的金额是商络公司自行计算的,庞淑华并不认可。另外,商络公司曾口头告知庞淑华还本付息计划表中第13期的15904.14元与庞淑华无关,不需要偿还。庞淑华从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1月4日共计偿还22672.21元,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未偿还借款,故庞淑华同意偿还还本付息计划表中第8-12期的借款本息共计14005.5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庞淑华与商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庞淑华向贷款人商络公司借款,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本金数额49105.20元;还款分期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借款起止日期: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在借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借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借款项(如有),完成后贷款人将剩余的借款金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还款日前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将当期应还借款按照贷款人的指示交付给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迟延还款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庞淑华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骑缝处签字捺印。2014年6月30日,庞淑华工商银行账号×××收到商络公司的2笔汇款,金额分别为20921.71元和28183.49元,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上注明用途为:其他合法款项发放信贷。后庞淑华于2014年6月30日向商络公司还款316.51元、2014年7月9日向商络公司还款3165.10元、2014年7月29日向商络公司还款3165.10元、2014年8月30日向商络公司还款3165.10元、2014年9月29日向商络公司还款3165.10元、2014年10月30日向商络公司还款3165.10元、2014年12月11日向商络公司还款3365.10元(庞淑华自认该笔还款是对2014年11月30日的还款,多出的部分是逾期利息)、2015年1月4日向商络公司还款3165.10元。庞淑华称在2014年6月30日商络公司向其支付共计49105.20元,但当时庞淑华的银行卡、电子密码器在商络公司处。同日,商络公司自行扣划了2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5605.2元。对此商络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商络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庞淑华提供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络公司与庞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商络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商络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庞淑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期还款,商络公司有权要求庞淑华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关于偿还金额。庞淑华称2014年6月30日转出的15000元和5605.2元是商络公司拿着庞淑华的银行卡及电子密码器自行扣划的。另外,商络公司客服人员告知其还本付息计划表中2015年6月26日的15904.14元是商络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行为,无需偿还。但庞淑华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庞淑华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通过工行历史明细清单可知,庞淑华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偿还了前8期款项,其中2014年12月11日还款金额为3365.10元,庞淑华自认其中的200元是逾期利息,故庞淑华共计偿还了商络公司借款本金22472.21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商络公司借款本金26632.99元。故商络公司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高出26632.9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约定中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庞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二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九分;二、被告庞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二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九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庞淑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