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高朝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吕一玲。委托代理人:楼青、徐继根。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朝武,系执行董事。被告:高朝武。被告:谢静。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玉竞。被告:华玉竞。被告:楼红敏。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高朝武、谢静、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高朝武、谢静、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3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高朝武、谢静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平、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楼青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两笔共计500万元,具体情况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99350借01570、201499350借01571。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贷款本金350万元、150万元,贷款期限均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加收50%罚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提供以下形式担保: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朝武、谢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9350保00780。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高朝武、谢静对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玉竞、楼红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9350保00781。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主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华玉竞、楼红敏对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9350保00782。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主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朝武、谢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99350物00659。合同约定高朝武、谢静为担保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高山头小区13幢2号(第1-4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47**号)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并持有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50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仅归还了40万元本金,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48925.7元(利息、罚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4748925.7元;2、原告对被告高朝武、谢静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高山头小区13幢2号(第1-4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47**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款项,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5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高朝武、谢静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华玉竞、楼红敏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高朝武、谢静、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未作答辩。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二次共500万元,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高朝武、谢静、被告华玉竞与楼红敏、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朝武、谢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高朝武、谢静、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未举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高朝武、谢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华玉竞与楼红敏、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3月10日,被告高朝武、谢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永康市东城高山头小区13幢2号(第1-4层)【永国用(2013)第4758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的房产作为抵押,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584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字第000837**)。2014年3月10日,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50万元、150万元,共计5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5日;固定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借款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支付35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仅归还15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40万元,后未再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148925.7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朝武与谢静、被告华玉竞与楼红敏、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高朝武、谢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高朝武、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华玉竞、被告谢静、楼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14892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高朝武、谢静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对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高朝武、谢静名下位于永康市东城高山头小区13幢2号(第1-4层)的房产(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58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朝武、谢静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442元,由被告武义县茗仕门业有限公司、高朝武、谢静、永康市瑞德工贸有限公司、华玉竞、楼红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