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潘民一初字第01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陶国强与淮南市平圩镇王圩村民委员会、王连胜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强,淮南市平圩镇王圩村民委员会,王连胜,王太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292-2号原告:陶国强,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夏雪梅,田集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淮南市平圩镇王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潘集区平圩镇王圩村法定代表人:王雷雷,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王连胜,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村支部委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太生,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支部书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国强诉被告淮南市平圩镇王圩村民委员会、王连胜、王太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国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国强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陶国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苏志元审 判 员  冯旭敏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