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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怀猛、袁安功、严琴、沈良先、陈丙军、严萍、李志兵、植万洋、李卫红、余向阳金融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泽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怀猛,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6********,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中路******室。被执行人袁安功,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6********,住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被执行人严琴,女,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6********,住江苏省洪泽县仁和自来水厂。被执行人沈良先,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7********,住洪泽县岔河镇东陈村后陈组。被执行人陈丙军,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4********,住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万集派出所。被执行人严萍,女,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6********,住江苏省洪泽县万集镇中心幼儿园。被执行人李志兵,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0********,住江苏省洪泽县岔河镇岔河村*组**号。被执行人植万洋,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2********,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中经路淮航小区*幢***室。被执行人李卫红,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3********,住江苏省洪泽县邮政局共和支局。被执行人余向阳,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1********,住洪泽县公安局。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怀猛、袁安功、严琴、沈良先、陈丙军、严萍、李志兵、植万洋、李卫红、余向阳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2013)泽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届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怀猛、袁安功、严琴、沈良先、陈丙军、严萍、植万洋、李卫红、余向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现已查封被执行人李卫红名下房产证号:洪房字第01119**号。查封被执行人植万洋名下房产一套,证号:H201322294号。查封被执行人陈丙军名下房产二套,证号:洪房字第0107940、0109930。查封被执行人沈良先名下房产一套,证号:H201404716号。查封被执行人袁安功名下房产一套,证号:洪房字第01010**号。查封被执行人张怀猛名下房产一套,证号:洪房字第01110**号。其它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8302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泽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邱慎伟审判员  王贵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