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务琐事等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4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到其娘家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包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现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的诉状不属实2、原被告的感情非常好3、原被告不是经常打架、吵闹,所以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创和谐家庭。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有时会产生矛盾、隔阂,但双方应及时沟通,解决矛盾和隔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发生矛盾后双方本应该理性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本应相互包容,共同维系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应解除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