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存敏与许正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曹存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涛,农民。原告曹存敏与被告许正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许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存敏诉称,2014年2月19日15时,权存忠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范县陈庄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村十字路口时,与许正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许正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权存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正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正涛受伤入院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2437.16元、生活费6500元。许正涛后将原告及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范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被告所有经济损失,但对于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许正涛应当在其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12136.398元、生活费6500元,共计18636.398元。被告许正涛辩称,原告诉称多次向我催要不属实,2015年5月份原告与我协商要6000元的医疗费,之后没再给我要过,直到后来起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数额属实。我没有得到原告的钱,不应该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曹存敏身份证复印件、濮阳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曹存敏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二组: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被告许正涛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范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濮阳油田总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正涛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依据。第四组:范县中医院住院票据、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2437.16元、生活费6500,被告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第五组: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正涛所得赔付款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但原告垫付款许正涛未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返还。第六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许正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存敏为豫J×××××号(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2月19日15时许,权存忠驾驶该车在范县陈庄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村十字路口时,与许正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正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权存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正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正涛受伤入院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2437.16元、生活费6500元。许正涛后将曹存敏及涉案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范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许正涛所有经济损失(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许正涛8017.5元),该理赔款后经许正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协商已理赔完毕。原告为许正涛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许正涛未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2014)范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被告许正涛的理赔款理赔完毕。原告为被告许正涛垫付了医疗费42437.1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的1982.5元,剩余医疗费按许正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计算,许正涛应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2136.398元;其他费用也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许正涛理赔完毕,许正涛应返还原告所垫付的生活费6500元。被告辩称不应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存敏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8636.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许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