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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丑),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陈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德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修建房屋居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岩乡罗岩村田坎上组“廖岭”自留山上的杉树砍伐,部分杉树存放在砍伐现场,12栋原木被扛回家中。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立木蓄积为19.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物证伐木工具油锯照片、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岩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出具的芷林证字(2009)第217207E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怀升司(2015)林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其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黄某某请求宽大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陈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