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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叶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健,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6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健来到本市月湖区沿江路7号附X1号店铺,从上锁的玻璃门缝中钻入店内,寻找财物未果后,又从该店二楼窗外空调外机翻窗进入隔壁沿江路7号附X2号二楼��公室,将被害人杨XX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银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叶健将所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交给王X及其朋友销售。经鉴定,两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3226元。2015年7月15日晚23时许,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本市春意宾馆吸住毒品,赶至宾馆将叶健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被告人叶健供认了其于2015年7月10日在鹰潭市月湖区沿江路7号附X2号盗窃电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健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叶健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购买电脑发票;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5)月刑初字第4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健曾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的罪行,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在受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健向被害人杨鲁平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