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管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玉颖与刘先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颖,梁庆威,刘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管初字第6号原告陈玉颖,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梁庆威,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刘先龙,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本院受理原告陈玉颖与被告梁庆威、刘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梁庆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被告梁庆威住所地为吉林省扶余市新万发镇万发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梁庆威住所地扶余市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是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梁庆威住吉林省扶余市新万发镇万发村五社,故扶余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接收货币一方陈玉颖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陈家村陈家床子屯1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德惠市,故本院对该案也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玉颖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庆威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不应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已将该司法解释予以废止,已不再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梁庆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庆威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珍代理审判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魏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