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耿守军与孙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守军,孙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耿守军,农民,(D1木门)。被告孙玉成,农民。原告耿守军与被告孙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从事经营装饰材料生意,名为D1木门(金星装饰材料)。2014年4月4日被告孙玉成从我家先后购买了7040元的装饰材料,当时被告未付款,只是在2张销售单上签了字(其中:2张为销售清单,1张为退货清单)。这笔钱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该笔钱被告方分为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方长期拖欠我材料费不予给付的行为影响了我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装饰材料费7040元及利息。被告孙玉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守军从事经营装饰材料生意,名为D1木门(金星装饰材料)。2014年4月4日被告孙玉成从原告耿守军处购买了7040元的装饰材料,当时被告未付款,只是在2张销售清单上签了字(其中2014年4月3日欠款6243元;2014年4月4日欠款1455元)。第三张销售清单系退货单载明被告退还材料情况,应退款被告材料款658元。综上被告孙玉成共欠原告耿守军装饰材料费7040元(6243+1455-658)。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成从原告耿守军经营的D1木门(金星装饰材料)购买装饰材料,应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未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守军材料款人民币7040元。二、驳回原告耿守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