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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6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38号原告:张某甲,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昌波,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性格上存在巨大差异,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对原告辱骂殴打。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擅自出售多处房产,并将房款转移,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2014年1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养女儿,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被告赔偿擅自处分房屋造成的损失1110000元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称其实施家庭暴力是凭空捏造,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有些矛盾,但是可以化解的,现女儿还小,为了女儿能在一个健全的家庭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另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原告所诉的房产是被告向家属借款购买的,是作炒楼使用,原、被告都没有工作收入,炒楼盈利部分作为整个家庭开支,本金已归还亲属的借款,并无剩余,购买、出售上述房产原告均知悉并同意,不存在擅自处分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婚后共同居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区12街29号1楼,2013年回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南街30号2楼居住。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带女儿到广东省开平某居住。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能进一步改善。本案中,原、被告对女儿韦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陈述女儿自小由其带养,分居后也由原告照顾,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其妹妹也愿意提供房屋给原告,而被告身体不好,且与他人育有一子,故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陈述女儿户籍在广州沙面,且已届读书年龄,跟随被告有利于女儿读书,被告家人的经济条件非常好,会支持被告全职照顾女儿,现家人每月给其生活费8700元,另女儿曾对其说在开平不开心,要求女儿由其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如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只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关于被告出售房产的问题,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1、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6街19/1F房,2010年购买,2013年以165万出售该屋。2、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16街D32/1F房,2011年初以57万元购买,两个月后以59万元出售。3、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23街C21/1F房,2013年出卖上述第1套房屋后以89万元购买,2014年以75万元出售该屋。被告承认上述房屋的买卖手续由其办理,房款也由其收取,但认为购房的资金来源主要为向母亲及哥哥韦民强所借,2011年出售上述第2套房屋所得的59万元,其中50万元归还韦民强;2013年出售上述第1套房屋所得的165万元,其中10万元支付给原告,29万元用于沙面街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13万元用于投资将军东铺面(全部亏损),89万元用于购买上述第3套房屋,其余的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出售上述第3套房屋所得的75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归还母亲的借款,10多万元帮儿子归还他人的借款。原告承认2013年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的事实,认为已用于女儿上幼儿园的开支,对被告主张向母亲及哥哥借款等其它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未能积极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韦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女儿随原告生活较长,且原告无其他子女,而被告有其他子女,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其提出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卖的三套房屋,被告主张购房资金来源为借款,出售房屋的款项已用于归还借款及家庭生活开支,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三套房屋出售后应得的房款为210万,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减除已支付原告的10万元及2011年至今被告的生活合理开支(由本院酌定为40万元),余款160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卖房屋的补偿款8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韦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出卖房屋的补偿款80万元。4、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负担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