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法委赔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柳州市羊角山建筑工程公司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桂法委赔字第11号赔偿请求人:柳州市羊角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燎原路柳钢白云矿区围墙边(东二巷27号)。法定代表人:杨寿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九一。赔偿义务机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军,院长。柳州市羊角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羊角山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市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柳州市中院(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30日,羊角山公司以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郊区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柳州市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返还柳州市羊角山一区16号(原22号)房或折价赔偿,并支付从1991年4月18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288000元。理由:一、原郊区法院之错误:该房屋以物抵债给羊角山公司时未予公告,致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鱼峰区法院)又强制查封,使得羊角山公司权益受到损害。在以房抵债的执行中,未制定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只出具一张盖有原郊区法院执行庭的印章的证明。在房屋被鱼峰区法院查封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鱼峰区法院之错误:柳州机械厂物资供销公司诉刘中平欠款一案,刘中平是韦美珍的丈夫,夫妻二人同住飞鹅路43号四楼公房内,属柳南区法院管辖范围,鱼峰区法院受理该案属越权审理。受理该案后,明知羊角山一区22号已由原郊区法院处理,鱼峰区法院既不与同级法院协商,又不向上级法院反映,而以同级法院处理程序不当为由,对已处理的标的物再行查封,把房屋抵债卖给私人。因原郊区法院撤销后,权利义务由柳州市中院继受,羊角山公司遂以原郊区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将柳州市中院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但未向鱼峰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柳州市中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柳市中法赔字第3号决定,认为原郊区法院的执行行为终结于1991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羊角山公司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羊角山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羊角山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12日,赔偿请求人羊角山公司与韦美珍、韦志平签订建筑合同,约定羊角山公司为二人承建位于柳州市羊角山路一区22号的楼房四层一栋,造价140元/平方米,总造价47638.64元,工程验收后即付清工程款。房屋建成竣工后,韦美珍、韦志平在支付24638元后要求先行入住房屋,并立据承诺于1988年春节前还清所欠工程款23000.64元。羊角山公司于1987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后因韦美珍、韦志平无力还款,羊角山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鱼峰区法院,鱼峰区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房屋所在地属于原郊区法院管辖,遂于1990年4月9日将案件移送至原郊区法院审理。原郊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1990年4月26日作出(1990)经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由韦美珍、韦志平于1990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羊角山公司工程款23000.64元,赔偿损失8000元,合计31000.64元,诉讼费1492.84元由韦美珍、韦志平负担。”因韦美珍、韦志平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羊角山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向原郊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再延长四个月还款时间。但到期后韦美珍���韦志平仍无法还款,原郊区法院于1991年3月2日组织羊角山公司的施工员韦九一、韦美珍进行调解,韦美珍自愿以房屋抵债,羊角山公司也愿意接收。羊角山公司于1991年3月3日接收房屋后,未办理土地或房屋权属证书。鱼峰区法院因受理柳州机械厂物资供销公司诉刘中平(韦美珍丈夫)欠款一案,要求执行羊角山一区22号房屋。在羊角山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原郊区法院执行庭于1991年4月9日出具《证明》(加盖该执行庭公章)一份,内容为:“柳州市羊角山建筑公司诉韦美珍、韦志平建房欠款一案我庭于今年三月二日已将韦美珍房屋(羊角山一区22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羊角山建筑公司,双方无异议,本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羊角山公司成立于1984年5月5日,系从事建筑行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按期提交年检材料,营业执照于2003年9月15日被柳州市���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即解散,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郊区法院在执行羊角山公司诉韦志平、韦美珍建房欠款案件的过程中,虽然没有出具执行终结的正式法律文书,但在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后,羊角山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房屋,且该院执行庭已于1991年4月9日向当事人出具《证明》并加盖执行庭公章证明本案已执行完毕,该执行行为属于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行为,按照法复(1995)1号批复规定,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羊角山公司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柳州市羊角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