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赵战胜与上蔡县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胜,上蔡县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赵战胜。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上蔡县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被告王珍。原告赵战胜与被告上蔡县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王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王珍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有华裕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上蔡县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王珍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调解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裕公司股东为王珍及白文化,王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华裕公司员工。被告王珍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至王珍账户共计200000元,王珍于2015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战胜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上蔡县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王珍2015年3月29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华裕公司印章。借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借款人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出借款分两次转入王珍账户中,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二被告并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有失诚信,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持借条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虽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并未及时偿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蔡县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战胜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上蔡县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王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蔡县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王珍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