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高进与周杰、枞阳县陈瑶湖大众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进,周杰,枞阳县陈瑶湖大众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杨高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枞阳县陈瑶湖大众制衣厂。经营者:谢大华,个体工商户。原告杨高进与被告周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5日,本院因周杰的申请,依法追加枞阳县陈瑶湖大众制衣厂(简称“大众制衣厂”)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高进诉称:杨高进与周杰系朋友关系,均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4年上半年,双方建立承揽加工关系。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杨高进给周杰加工414款棉衣计2880件,每件14元,共计40320元,扣除擦肥皂(加工服装时用肥皂划线,加工完毕后需要擦除)费用3000元、返修包括锈色费用3240元,周杰应当给付杨高进加工费34080元。杨高进给付杨高进2万元,尚欠14080元,周杰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当月付清。嗣后,经多次催讨,周杰拖延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周杰给付杨高进服装加工费14080元。周杰在庭审中辩称:周杰与杨高进发生的业务关系,不是其个人行为,而应是大众制衣厂与杨高进之间发生的承揽关系。虽然条据系周杰本人书写,但条据上的“小杨”主体不明且条据性质不明。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杨高进的诉讼请求。大众制衣厂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高进与周杰均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4年上半年,双方建立起业务关系。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周杰欠杨高进加工费40320元,扣除擦肥皂费用3000元、返修包括锈色费用3240元,周杰应当给付杨高进加工费34080元。周杰支付杨高进加工费2万元,尚欠14080元。2014年12月20日,周杰向杨高进出具了14080元的欠条。嗣后,经多次催款,周杰拖延未付,为此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大华向本院陈述,杨高进与周杰的加工合同,与谢大华及大众制衣厂均没有关系,大众制衣厂亦没有与周杰合伙。对此陈述,杨高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周杰的质证意见为:谢大华陈述与事实不符,大众制衣厂是周杰与谢大华合伙经营,加工费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周杰书写的条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高进与周杰之间的服装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杰因该服装加工协议拖欠杨高进加工费,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杨高杰要求周杰给付1408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杰辩称的该加工费应由大众制衣厂给付的主张,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大众制衣厂系周杰与谢大华合伙经营,故对周杰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杰在庭审中辩称其出具的条据上的“小杨”是不是杨高进不清楚,但因杨高进系该条据的持有人,应当认定条据上的“小杨”就是杨高进,且周杰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回,故对周杰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高进服装加工费1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美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