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忠选诉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选,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刘忠选,男,194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忠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选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新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选的委托代理李一斌,被告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选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97587.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为5分。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及被告经营状态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同意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刘忠选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7587.00元及借款利息100138元,共计767725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8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以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最初是460350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7日,原告请求的本金697587.00元中包含着复利。2、原告陈述该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5月18日与事实不符。在该日原、被告双方是因为更换了票据,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没有发生借贷事实。3、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高于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应该予以调整,且又将月利率5分的利息计入本金460350之内,致使原告的本金不断增大,在此基础上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刘忠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及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697587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5分。借款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需要甲方提前还款,甲方不得拒绝,应无条件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在2015年5月18日并没有发生,原告出示的借据和借款协议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重新更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该借款事实最初发生在2014年1月7日,借款本金为46035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5分。借款协议中的本金中包含了复利。对原告刘忠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据及借款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并盖章,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本金460350元,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该借据证明双方发生借款时间和最初本金为460350元。原告刘忠选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第一笔借贷关系。证据二、收据1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还利息10000元。原告刘忠选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收据1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还原告本金120237元,被告已用一套住房顶该款120237元。原告刘忠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记载金额为120237元,此款系2014年1月7日第一笔借款本金46035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代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5年1月18日,故此该收据表明的日期被告应当先偿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而不能偿还本金,且收据中所表明上款系“本金”二字,不是原告所书写,原告对被告记载的内容不予以认可。用房屋顶该款120237的事实认可,但对被告以此款用来偿还本金有异议,应该偿还的是利息。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2月7日收据1份,证实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利息,将剩余利息27621元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变成了600323元。原告刘忠选对该证据所记载的本金中减除10000元顶房款有异议,此10000元及顶房款均作为被告应偿还利息,剩余利息应当予以减除。并且该收据确已证明被告于出具收据日将606323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同日又将此款借给被告,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相同数额606323元的借款。双方形成第二笔借贷关系。证据五、借据1份,证实2015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借据,借款本金606323元,收据中的款额能够明显看出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和收款行为,只是为了将没有给付的利息计入本金换据的需要。原告刘忠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确实发生了第二笔借贷关系。证据六、收据3份,证实2015年3月19日、4月3日、4月21日各还本金10000元。原告刘忠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金应是被告先偿还借款利息,而非计入到借款本金之中。证据7、收据、借据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经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再次将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发生的利息121264元计入本金之内,本金变成了697587元,上一次借款本金323元减悼被告已付的30000元是576323元,该数额加上又发生的利息121264元,合计为697587元。原告刘忠选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足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将697587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又于同日将该款又借给被告,形成第三笔借贷关系,即此次原告向法庭所主张的诉求。而对收条中已付30000元,应在上一笔借贷利息中扣除,而不能在本金中扣除。证据8、借据1份,证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即原告所举借据。证实该借款最初发生在2014年1月18日,最初借款本金旬460350元,经过数次打收据同时打借据,将复利计入本金,最后形成原告诉请中的借款本金。原告刘忠选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借据所表明的数额是被告将原告借给被告的第二笔借款中的本息偿还给原告,原告又重新借给被告形成借据,是第三笔借贷关系,不存在换据问题。证据9、收条及转款凭证1份,证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还原告本金30000元。原告刘忠选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二、九,原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及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有效。被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内容真实,收条及借据均有被告单位经手人或刘忠选签字,各收条及借条之间的借款时间、本金及利息金额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忠选虽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有异议,但经本院通知其本人到庭辨认证据,其未到庭辨认,且证据内容之间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刘忠选借款人民币460350元给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以一套住房抵顶原告借款本金120237元,该两笔还款从46035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并加上借款利息276210元,共计606323元,上述金额由原告向被告出据收条,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2015年3月19日、4月3日、4月21日,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借款606323的本金576323元(已扣除收到本金30000元),4个月利息款121264元,合计697587元的收据,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697587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息5分。2015年5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原告刘忠选起诉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前,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刘忠选借款本金人民币270113.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忠选借款,出具了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与原告刘忠选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刘忠选主张的借款本金697587.00元中存在自2014年1月18日起以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427474.00元而形成的复利,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院保护利息四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7587.00元中复利427474.00元不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忠选借款人民币270113.00元,利息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到2015年8月17日止),2015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忠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7.25元,减半收取5738.625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