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第三人于聪财产保险全合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聪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267号原告张宏威,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翠园委滨河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68********。委托代理人孙清(原告张宏威妻子),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北路农产品批发市场*号楼***********号。负责人刘开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员,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十一经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迟伟明,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员,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海关委吉安小区**号*单元103。第三人于聪,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沟**组。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86********。委托代理人于修平(第三人于聪父亲),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第三人于聪。原告张宏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丹民三终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于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凌铁、迟伟明、第三人于聪委托代理人于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辽FC72**雷克萨斯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2013年4月10日8时55分,案外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涉案车辆的经济损失30241元(系被告定损数额)以及拖车费2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30441元。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0241元。被告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于聪追偿,故如果第三人于聪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241元,被告将申请对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第三人陈述: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0241元,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东港市交警队主持调解下,第三人与原告已约定各自损失各自负责,故被告不应向第三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辽FC72**号雷克萨斯吉普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2013年4月10日8时,案外人孙晓宇驾驶涉案车辆与第三人于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201国道由东向西方向的新城区1488公里+800米处相撞。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晓宇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于聪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1345元,拖车费2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0241元,第三人于聪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拖车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30241元请求被告赔偿合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为施救涉案车辆所支出拖车费200元属于该条规定的合理、必要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威赔偿款30441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建 君人民陪审员 袁秀敏人民陪审员宋文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春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