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8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锡林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林,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兆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145号原告马锡林,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二道营村。法定代表人刘鑫。被告王兆杰,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原告马锡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雷公司)、王兆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雷公司、王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春雷公司为了将自己的产品打入北京市场,在北京市通州区南街122号设立办事处,王兆杰系该办事处的负责人。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入职春雷公司处,王兆杰代表春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加盖春雷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通州区南街122号,工作职责为宣传员,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每月报销电话费和业务费。因工作期间,春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和补助,一直拖欠工资不予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离职。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9号裁决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春雷公司、王兆杰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8316元。被告春雷公司、王兆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春雷公司处,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岗位为宣传员,每月生活保障金3000元,王兆杰代表春雷公司在此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31日,王兆杰与原告签订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合作社在京销售规章制度,约定自9月26日起每月给原告补助1000元。工作期间,春雷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离职。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春雷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7日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8316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王兆杰代表春雷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实际上为双方劳动合同,故原告与春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在京销售规章制度、公司产品信息、证人证言(证人毛×称其与原告曾系同事关系,王兆杰系春雷公司在京负责人以及原告工资为每月4000元、在职期间春雷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上有原告及证人毛×的签字)、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8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该裁决书确认证人毛×与春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庭审笔录显示前述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系春雷公司在毛×案仲裁开庭时所提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春雷公司约定每月出勤30天,月工资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春雷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7200元。同时,原告主张应由春雷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并不要求王兆杰个人承担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春雷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春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1日向王兆杰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兆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9号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8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公司规章制度、合作协议、在京销售规章制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698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公司规章制度、合作协议、在京销售规章制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春雷公司之间存在缔结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工作内容属于春雷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以及原告工作期间接受春雷公司管理并与其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与春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春雷公司、被告王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关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春雷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马锡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春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春阳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