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学明与岳鹏亮、王建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明,岳鹏亮,王建智,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湖北大襄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周良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陈学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岳鹏亮,司机。被告王建智,员工。委托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传媒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青泥湾路**号。法定代表人孔祥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有传保,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大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襄商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号。代表人冷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翠,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号*楼。代表人水乾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仁,公司员工。被告周良森,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学青,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学明诉被告岳鹏亮、王建智、楚天传媒公司、大襄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周良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岳鹏亮、被告王建智的委托代理人吉飞、被告楚天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有传保、被告大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柏仁、被告周良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明诉称,2015年2月4日11时10分,被告岳鹏亮驾驶鄂F×××××轿车由襄阳至南漳,行至事故地点305省道35KM+250M路段,与被告周良森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查明,鄂F×××××轿车登记的是王建智,而该车属于楚天传媒公司使用。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966.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鹏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我和大襄公司总经理、经理在搞市场调查,我属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智辩称,我不是车辆的实际致害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楚天传媒公司辩称,1、陈学明诉我公司属主体资格错误。岳鹏亮是大襄公司专职司机,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大襄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人垫付医疗费66000元应予返还。3、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大襄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传媒公司的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部分项目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良森辩称,1、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营养费是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主张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3、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予以赔偿。4、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请我去帮忙打米(义务帮工),开车去打米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査明,2015年2月4日11时10分,被告岳鹏亮驾驶原珍珠液酒厂(现为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轿车(行驶证登记为王建智)由襄阳至南漳,行至305省道35KM十250M路段,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被告周良森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载陈学明去米厂打米)相撞,致周良森、陈学明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2月1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鹏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周良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岳鹏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良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学明无责任。陈学明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家属要求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出院诊断:一、急性颅脑损伤(3级):1、双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二、高血压病(3级)。三、冠心病。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17天,入、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康复锻炼及营养支持,定期复查。2、院外规律服药,控制好血压。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8998.23元(含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和九集中心卫生院医疗费)。被告楚天传媒公司垫付医疗费66000元。2015年3月20日、3月27日、6月1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及加强营养。需要自购人血白蛋白。原告在时珍国药堂一店购买人血白蛋白4990元。2015年6月10日,襄阳市安定医院对陈学明智力测检分析:受试者的言语智商较操作智商弱,差异无显著性。就总体智力而言,受试者的能力在手眼运动协调能力,视觉运动速度视觉注意及记忆能力较好。言语智力、操作智力,受试者的能力在各方面发展比较平衡。原告支付测试费200元。2015年6月17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学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学明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一个(六)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56%。误工损失日为300日。需他人护理日数为90日,期中受伤后前3次住院69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1日毎日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时限为120天。后期仍需对症康复治疗和定期复查拍片等检查,所需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双方协定为1600元。陈学明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志刚、女儿陈志萍两人护理。陈志刚系湖北佳星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提供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2015年1月工资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公司出具的请假3个月(自2015年2日4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停发工资的证明)。陈志萍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阳销售分公司金鹿加油站员工。提供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公司出具的自2015年2月4日至6月20日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福利待遇的证明。南漳县九集镇方家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陈学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农忙在家种地,农闲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家庭承包土地面积9.5亩。另查明,岳鹏亮系大襄公司专职司机,提供了大襄公司出具的证明、五险缴费明细和工资发放证明。周良森给付陈学明现金3000元。还查明,鄂F×××××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啇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各1份,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日期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智力测试结果和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凭证、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和停发工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方家集村委会证明、五险缴费明细和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岳鹏亮、周良森驾驶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学明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良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天安保险公司作为鄂F×××××轿车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天安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良森辩称,此次交通的发生是因原告请我去米厂帮忙打米,未收原告一分钱,其属于义务帮工,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明知被告的机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但仍乘坐被告的车辆去米厂打米,自身也存在过错,与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直接关联。综合整个案情,酌定减轻被告周良森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综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给付能力,酌定20000元为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学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00188.23元、误工费9549.40元(133天×71.80元)、护理费24111元[(68天×172﹦11696元)、(68天×160.40﹦10907.20元))、(21天×71.80元=1507.80元)]、伤残赔偿金103282.48元(10849元×17年×56%)、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营养费13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8451.11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明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损失248451.11元的70%即173915.77元。陈学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二、被告周良森赔偿原告陈学明损失74535.34的70%即52174.74元,扣减已给付现金3000元,还应赔偿49174.74元。三、驳回原告陈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负担1634元。周良森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权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祖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