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彦平与白贺强、吴斯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平,白贺强,吴斯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433号原告李彦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贺强,男,蒙古族,商务厅工作人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吴斯琴,女,蒙古族,小学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李彦平与被告白贺强、吴斯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维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平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贺强、吴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平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赛罕区房屋,为此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于赛罕区,建筑面积为71.3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的总价款为20万元。同时该契约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既不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房屋交付的期限已过,被告也不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赛罕区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购买的赛罕区的房屋。被告白贺强、吴斯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彦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共同出售本案房屋,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应当按约定腾房并交付房屋。被告白贺强、吴斯琴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李彦平与被告白贺强、吴斯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赛罕区房屋,建筑面积71.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00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二被告。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1日由二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白贺强和吴斯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又查明,赛罕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白贺强、吴斯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7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售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自合同订立的九十日内办理。原被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九十天,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贺强、吴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彦平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屋。二、被告白贺强、吴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彦平办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贺强、吴斯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