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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志与刘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刘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张志,男。被告刘玉峰,男。原告张志与被告刘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被告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诉称,2006年3月6日,被告刘玉峰在我处赊购化肥合款2446.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6月23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尿素、复合肥等合款770.00元,为我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3月15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合款2645.00元,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以上三笔欠款,在被告赊购化肥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当年还钱,不要利息,如果跨年度还钱,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三张欠条及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均是跨年度后我填上的。被告于2010年年末偿还1000.00元,2011年年初偿还1000.00元。下欠本金3861.00元,利息5884.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刘玉峰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峰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化肥款钱数对,欠条也是我打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说我家庭困难,不要利息。欠条上后来原告自己注上的利息,我不知道,原告也没有跟我说。并且我所欠原告的钱,在2011年都已经还清,就是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被告刘玉峰在原告所开的农资门市赊购化肥,合款2446.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尿素、复合肥等,合款77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款2645.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赊购化肥款合计5861.00元。2010年年末,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011年年初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化肥款3861.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三笔欠据所约定的利息,均系原告自己所填。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峰为原告张志出具的三张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取得货物后,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把以上三笔欠款均还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三张欠据所约定的利息均系原告自己跨年度所填,被告不知晓,也没有同意,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化肥款3861.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铭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