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慧君与赵志宗、乔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君,赵志宗,乔永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胡慧君,农民。被告赵志宗,农民。被告乔永全,农民。原告胡慧君诉被告赵志宗、乔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宗、乔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慧君诉称:我在永年县西段庄村经营发黑剂、淬火液、防锈油生意,两被告经营一调质厂。2012年两被告陆续从我处赊购发黑剂、淬火液、防锈油,每年年底进行结算,两被告给一部分现金。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两被告共欠我货款26000元,两被告给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追要两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2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胡慧君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欠条:“欠条,今欠胡慧君货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赵志宗、2015年2月18日,乔永全,138××××0283。”被告赵志宗、乔永全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永年县西段庄村经营发黑剂、淬火液、防锈油生意。2012年两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发黑剂、淬火液、防锈油,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2015年8月7日、8月13日本院先后向被告赵志宗、乔永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两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同构成侵权,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宗、乔永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慧君货款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志宗、乔永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志宗、乔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记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