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经纬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纬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向英,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纬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向英、高文彬,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经纬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尧,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纬晨公司与移动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三份合同,由经纬晨公司承建移动公司在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和岳普湖县的三个项目的地面光纤接入光缆网工程。2011年5月6日经纬晨公司与挚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经纬晨公司将其承包的麦盖提县和岳普湖县的工程中的水平定向钻进管道敷设部分转包给挚龙公司,合同第8.1条约定的结算依据是以经纬晨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签证为准。后经纬晨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给挚龙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委派李勇祥作为喀什地区各县通信管道项目的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挚龙公司、经纬晨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挚龙公司对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虽出示了工程量确认单,但在确认单上的签名并非经纬晨公司确认的现场施工代表李勇祥所签,挚龙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确认单上签名的吴斌、宋泽文系经纬晨公司确认的现场施工代表,因此挚龙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挚龙公司对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挚龙公司未能出示有效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挚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经纬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在原审中我公司也提供了李瑞平与李勇祥的录音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经纬晨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我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录音证明也证实了经纬晨公司承接的移动公司的工程均由乌鲁木齐市领航能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实际负责,而领航公司的总经理杨栋臣及李瑞平、李勇祥也均证实经纬晨公司与领航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故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应当予以认定。移动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威胁证人、隐瞒证据材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经纬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并由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经续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与挚龙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但因该公司不能胜任,故我公司与其结清了工程款项,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另行与其他承建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故现挚龙公司提出由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挚龙公司所控之行为,其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挚龙公司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经纬晨公司与案外人魏爱民、钱伯年签订了《通信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将巴楚、岳普湖、英吉沙、麦盖提县通信管道非开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确认函、结算审核定案表4份、《通信建设工程挂靠协议》、银行回执、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移动公司与经纬晨公司签订合同,由经纬晨公司承建移动公司在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和岳普湖县的三个项目的地面光纤接入光缆网工程,后经纬晨公司与挚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经纬晨公司将其承包的麦盖提县和岳普湖县的工程中的水平定向钻进管道敷设部分转包给挚龙公司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纬晨公司提出其与挚龙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就协商解除,并向挚龙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为此经纬晨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魏爱民、钱伯年就诉争工程签订的合同及支付工程款项的证明。挚龙公司对收到经纬晨公司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其仍完成了剩余工程,并提供了工程确认单,但该工程确认单上并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李勇祥的签名,而挚龙公司也未能就工程确认单签名的吴斌、宋泽文的身份为经纬晨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证实,并未就其完成诉争工程的施工事实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挚龙公司提出要求经纬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挚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梁 剑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