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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忠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李祖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法定代表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贵。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吴忠贵、李祖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