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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樊思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樊思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73号原告杨洋,男,1992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润学,男,1968年3月10日生。系原告杨洋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负责人牛松雷,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7499777-X。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思博,男,1993年1月11日生。原告杨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樊思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润学、苗文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乐乐,被告樊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樊思博驾驶豫MB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卢氏县城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金源超市门前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右胫骨平台骨折、右眉弓下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思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诊治,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伤残。被告樊思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201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辩称:1、豫MB39**号车辆的行车证、登记证书与保险单记载无误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法庭查明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逃逸等免赔情形。3、赔偿标准误工费每天应为25.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66.8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应为25.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为20元,营养费每天应为1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樊思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卢公交认(2014)第4112242014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3、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情况。4、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原告需休息静养。5、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6、保单(复印件)、交强险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入有保险的事实。7、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8、杨润学房权证及杨润学、杨洋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262.21元。10、卢氏县城关顺昌电动车销售部定额发票八张。以证明原告修车花费800元。11、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12、洛阳市瀍河区天鹏超市定额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50元。13、交通费发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1106元。14、电费发票一张、河南省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樊思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他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对原告杨洋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9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未提交病历,不能证明系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对证据10修车费认为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所造成。对证据11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他公司负担。对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13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樊思博对原告杨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洋对被告樊思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对被告樊思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杨洋提交的证据1、2、3、4、5、6、7,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14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杨洋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9、1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98.07元,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6.4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7117.1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卢氏县城关顺昌电动车销售部出具的定额发票,发票上未显示出具时间,也没有修理物品清单及价格,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2洛阳市区瀍河区天鹏超市定额发票,发票上未显示时间及所购物品名称,不能证明系用于购买医疗器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交通费大部分均为卢氏县利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卢氏县华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上面均未显示时间、地点,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车辆通行费票据70元、汽车运输客票发票及保险费228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樊思博提交的证据,双方均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樊思博驾驶豫MB3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卢氏县城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卢氏县城文明路“新金源”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杨洋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洋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98.07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7117.11元。出院诊断病情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证;右胫骨平台骨折;右眉弓下皮肤外伤。另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6.4元。2014年9月9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樊思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7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樊思博驾驶的豫MB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院认为:卢氏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思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洋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樊思博驾驶的豫MB3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不足或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樊思博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2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为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17天)、误工费7466.13元(69.59元×107天)、护理费2278元(67元×17天×2人)、交通费298元、鉴定费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及电费发票可以印证杨洋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事故对原告杨洋造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及医疗器材费用50元,因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2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7466.13元、护理费2278元、交通费29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9205.83元。其中,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樊思博赔偿,剩余损失13840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8405.83元;二、限被告樊思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洋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杨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杨洋负担80元,被告樊思博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