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户籍:广西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和两朋友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新湖路工商银行附近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拿着手机在新湖路独行,心生贪念,遂支开两朋友并跟踪以及从后将刘某抱住,抢走刘某苹果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刘某因害怕被伤害而借故拖延时间并向突然出现的黄某的两朋友求救,同时因想拿回手机而与黄某对抢,但被黄某发觉,后黄某拿着抢来的手机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被告人黄某抢劫所得的苹果4手机一台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并扣押了被告人黄某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1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1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存于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跃新审 判 员 施锦琪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