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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31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5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日,住湖南省益阳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志仲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04年在广东省务工的时候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夏某乙(现在湖南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嗜赌成性,双方长期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黄某某多次劝阻被告,但是被告一直不改正。因感情不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甲由被告直接扶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当然如果通过法院做工作,被告愿意离婚,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00元。被告夏某甲书面答辩:原、被告是2005年认识的,2008年5月10日生育婚生子夏某乙,2012年春节后,原告黄某某就提出要离婚,因为她有其他人的小孩了。原告陈述的我赌博屡教不改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抛弃了家庭、抛弃了孩子,与他人非法组建家庭,并非法生育。原告的起诉涉及重婚等复杂问题,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夏某甲同意调解,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已经非法组成家庭,为了保障婚生子夏某乙的合法权益,保障婚生子以后的生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05年在广东省务工的时候相识,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现在原告黄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被告夏某甲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夏某乙近年一直随被告夏某甲在生活,已适应了被告的生活环境,贸然改变环境对夏某乙的学习生活不利,且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夏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因此原、被告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夏某甲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本案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夏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黄某某在2015年11月15日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夏某乙的抚养费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皮志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辉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