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伟,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伟、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精心过日子,经常上网聊天,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存在问题,为了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刘某乙出生时间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刘某乙及被告的身份及出生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5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相互了解后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当认定其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珍惜,正确对待家庭纠纷,改正各自的不足和缺点,严肃看待婚姻,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