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杜玉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杜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沈敬国。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穗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钟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广州市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玉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与杜玉华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杜玉华2014年7月1日至同月14日工资1000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延长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9000元。三、驳回广州市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传美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传美公司无需向杜玉华支付加班费9000元。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杜玉华承担。杜玉华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传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传美公司虽上诉称杜玉华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加班情况,但传美公司在确认公司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的情况下,并未提交相关考勤记录等证据,故传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杜玉华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并认定传美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相应的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期间,传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传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