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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柳德勤与昆山市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德勤,昆山市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德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83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德勤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德勤于2005年10月1日进入玉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柳德勤从事管理员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双方协议地点。劳动合同签订后,柳德勤在森林半岛小区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2月玉城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撤出森林半岛小区,玉城公司通知柳德勤回家待岗,工资照发。2015年3月13日玉城公司作出通知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森林半岛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撤销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柳德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柳德勤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法协商一致,现玉城公司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决定从2015年3月15日起解除与柳德勤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玉城公司通知柳德勤,认为柳德勤与玉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玉城公司根据柳德勤意见草拟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柳德勤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3日个工作日内到玉城公司处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柳德勤接到上述通知书后没有去玉城公司。柳德勤解除劳动合同平均工资为3860元。嗣后,柳德勤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玉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200元、解除之日至退休之日止的三年工资收入损失赔偿134307元及养老保险损失2010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调整补差8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900元、2005年至2015年体检费10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工资3860元。该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裁决:1、玉城公司支付柳德勤代通知金3860元、经济补偿金36670元;2、驳回柳德勤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柳德勤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柳德勤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玉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200元和经济损失费154407元(解除之日至退休之日止的三年工资收入损失赔偿134307元及养老保险损失20100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3860元。原审法院认为,柳德勤进入玉城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等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柳德勤从事管理员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双方协议地点。因玉城公司的原因森林半岛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撤销,而要求柳德勤待岗,即森林半岛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撤销,并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玉城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可以重新安排柳德勤岗位(管理员),但没有安排,也没有与柳德勤进行协商,而直接通知柳德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玉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玉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柳德勤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9个月柳德勤本人平均工资,计73340元。柳德勤要求玉城公司支付解除合同代通知金386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玉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知柳德勤协商解除补偿事宜,对柳德勤并没有约束力,也与本案无关。柳德勤要求玉城公司支付解除之日至退休之日止的三年工资收入损失赔偿134307元及养老保险损失20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玉城公司支付柳德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73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柳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玉城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柳德勤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仲裁裁决玉城公司应当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3860元;2、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规定,玉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玉城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费154407元(解除之日至退休之日止的三年工资收入损失赔偿134307元及养老保险损失20100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386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城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柳德勤与玉城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玉城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柳德勤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柳德勤要求玉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73340元的诉讼请求,现柳德勤又上诉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玉城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代通知金3860元,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柳德勤又要求玉城公司支付其解除之日至退休之日止的三年工资收入损失赔偿134307元及养老保险损失20100元,但其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柳德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柳德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