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梅海与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东环店、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张梅海。委托代理人XX,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东环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229号。法定代表人YASUHIROSHIRATSUKA(白塚康浩),总经理。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玉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铃木芳知,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员工。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鸿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梅海与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东环店(以下简称“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美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张梅海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永旺美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海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处购得OKF芦荟王饮料112瓶,共计价值140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销货发票。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是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下属的门店。原告购得上述OKF芦荟玉饮料后,发现所购OKF芦荟王饮料配料中有芦荟粉、芦荟胶、芦荟汁等原料。根据国家相关食品标准,在芦荟中仅库拉索芦荟凝胶可作为普通食加工,且应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及婴儿慎用”的字样,同时还应注明库拉索芦荟凝胶及每日使用限量。而被告出售的上述OKF芦荟王饮料并未按照上述食品标准进行提示标注,且其使用的饮料配料中尚有除库拉索芦荟凝胶以外的芦荟粉、芦荟汁等,因此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可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这112瓶OKF芦荟王饮料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作为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是被告永旺美思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旺美思公司应与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401.6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14016元,合计15417.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辩称:第一,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查验供货者许可证、食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且已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相关制度;第二,对于本案所涉饮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两被告并不知情,故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应惩罚性条款中所要求的“明知”的法定条件;第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应是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第四,被告销售的商品已经相关部门检验,且检验结果为合格产品;第五,被告销售的商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仅仅只是标识、标签的不规范和不严谨。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梅海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分三次从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购买了芦荟王原味饮料、芦荟王葡萄味饮、芦荟王橙子味饮、芦荟王草莓果汁、芦荟王荔枝味饮、芦荟王蔓越莓果汁、芦荟桃汁、芦荟椰子汁八个品种,共计112瓶,价值为1401.6元的饮料。上述饮料中文标签中标注的配料中有芦荟粉、芦荟胶、芦荟汁等。净含量:500毫升。原产国:韩国。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饮料目前仍在保质期内。庭审中,原告陈述,涉讼饮料均未开封饮用,且可以退货给两被告。原告为证明同类饮料的配料表中应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及每日使用限量等相应内容,提供了与本案涉讼饮料同类的萃雅源芦荟味饮料,该饮料的经销商为熊津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在该饮料的包装所标注的配料中注明“库拉索芦荟凝胶”并提示“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而被告抗辩其销售涉讼饮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尽到审查义务,提供了进口商荣成皇朝马汉外贸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报关单以及经销商永旺特慧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另查明,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规定,批准库拉索芦荟凝胶为新资源食品。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新资源食品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各类食品,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上述事实,由涉讼实物及购物发票、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饮料112瓶,共计价值1401.6元,被告对上述购买事实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讼饮料中文标签标注配料为芦荟粉、芦荟胶、芦荟汁等,未标注不适用人群及限量食用警示语等内容。而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12号)及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的规定,库拉索芦荟凝胶为新资源食品,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涉讼饮料的标签概括性地标注配料中含有芦荟,致使消费者无法得知其中芦荟系库拉索芦荟亦或系其他品种芦荟,而且未对消费者每日摄入限量及孕妇与婴幼儿慎用等事宜作出特别警示,以保障消费者对此种饮料的食用安全,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要求的规定,未尽到警示说明的义务,有可能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本院据此认定涉讼饮料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查验货义务而销售涉讼饮料,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关于原告已购的112瓶饮料,原告称目前均未开封饮用,且愿意退还被告,故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应根据原告实际所退还的饮料数量退还相应货款。综上,故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应退还原告货款1401.6元(原告应退还从被告处购买的饮料112瓶),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为14016元,共计人民币15417.6元。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系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永旺美思公司应对被告永旺美思公司东环店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东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梅海货款1401.6元,同时,原告张梅海应同时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原告在退货时应按商品价格、数量折算退货款);二、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东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梅海支付赔偿金14016元;三、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东环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元,由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东环店、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东环店、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梅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靖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