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林尤弟与苏州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福田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尤弟,苏州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福田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吴玉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林尤弟。委托代理人郭威、黄飞,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穹灵路2350号。法定代表人顾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福田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被告吴玉敏(曾用名吴玉明)。原告林尤弟与被告苏州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桥建设公司)、苏州福田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金刚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吴玉敏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林尤弟之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善桥建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顾金海、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吴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尤弟诉称,2012年初,被告善桥建设公司承建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位于苏州高新区东渚镇的新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吴玉敏系被告善桥建设公司之项目实际负责人。同年7月,被告吴玉敏与其约定将该项目的涂料粉刷工作交由其施工,并约定承包价格。同年10月,其与多人一起完成施工并经被告吴玉敏验收合格。后其与被告吴玉敏及现场施工人员等就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吴玉敏共应支付其354462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善桥建设公司支付其合计金额54000元的承兑汇票(扣除被告善桥建设应承担的贴息费用1500元,其实际签收52500元),尚结欠其30196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301962元及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善桥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吴玉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善桥建设公司(甲方)与吴玉敏(乙方)签订《福田金刚石工地吴玉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合同价1210万元、增加工程款15万元、预收工程款-763.6万元、门窗款-37万元、公司借款-291.82万元、公司管理费-73.5万元(原合同公司管理费98万元,公司补贴管理费24.5万元,合计73.5万元),因乙方经济困难,甲方补贴乙方20万元,合计余款79万元(包括农民工工资余款20万元);以上金额经双方协商后2013年10月底之前付款50万元,余款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以上双方认可签字,从签字之日起,甲方公司与乙方吴玉敏同本工程(福田金刚石新建厂房)不发生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工程款已经结算清,以及此工程在维修期内的工程维修由乙方吴玉敏全权负责;结算清单下方由被告善桥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吴玉敏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同年8月21日,被告吴玉敏出具收条,载明:今吴玉敏收到善桥建设公司(顾金海)人民币59万元,至此金刚石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另查,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岳福康出具名为点工的凭条一份,载明:东渚外墙吊绳补缝点工人工费1000元整。2012年8月29日,被告吴玉敏自被告善桥建设公司处以福田工地涂料款名义领取两张合计金额54000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4308836的34000元;票号21678350的200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玉敏签订《结算凭证》一份,载明:“东渚金刚石:外墙9704平方*12元=116448元、内墙27884.97平方*8.5元=237014元;质量要求:由于墙体问题修补吴玉敏贴费用,由于涂料问题林尤弟无条件修补,双方认可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吴玉敏系被告善桥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自被告吴玉敏处承包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新建厂房的涂料粉刷工作,材料由被告吴玉敏提供,岳福康是被告吴玉敏在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故其与其他工人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为354462元(1000元+116448元+237014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善桥建设公司交付其金额合计为54000元的承兑汇票,扣除贴息费1500元,实际支付其52500元,故被告结欠其劳务费301962元。被告善桥建设公司称,福田金刚石新建厂房工程系被告吴玉敏自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承接后挂靠在其名下承建;该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汇至其公司,其扣除公司管理费后再支付给被告吴玉敏,工程的所有施工及材料均由被告吴玉敏负责,其指派一名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012年8月29日的54000元承兑汇票系其支付给被告吴玉敏的。其与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吴玉敏就福田金刚石新建厂房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载明的内、外墙的涂料粉刷价格是包含涂料材料费的。关于法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善桥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吴玉敏施工,致使其劳务报酬无法获取,应对被告吴玉敏结欠其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及受益方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劳务费30196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善桥建设公司认为:1、如以劳务报酬要求其与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应举证已支付其他劳动者工资,但原告并未举证,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吴玉敏之间非劳务关系,系被告吴玉敏将涉案工程的涂料粉刷工作交由原告,并由被告吴玉敏与原告结算;3、被告吴玉敏挂靠其公司,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书面凭证,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吴玉敏将福田金刚石公司新建厂房的涂料粉刷工程交由其施工并约定承包价格,其与多人为该工程粉刷涂料施工,故本案性质是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吴玉敏系承揽合同关系,现涉案工程的涂料粉刷工作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吴玉敏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承揽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吴玉敏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承揽款为35346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取52500元,故被告吴玉敏尚结欠原告300962元。关于岳福康出具的凭条载明的点工10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岳福康与被告吴玉敏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10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吴玉敏应支付原告300962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善桥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称被告吴玉敏为被告善桥建设公司的福田金刚石新建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善桥建设公司对此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善桥建设公司支付过其工程款,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该工程款系支付给被告吴玉敏,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善桥建设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吴玉敏签订的《结算凭证》要求被告善桥建设公司支付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提供岳福康的书面凭证要求被告善桥建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且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福田金刚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尤弟人民币300962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尤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42元,由被告吴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 判 长 朱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