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67、4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吉同与深圳市发斯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发斯特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吉同,胡吉亮,深圳市发斯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发斯特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67、4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吉同,户籍地址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吉亮,户籍地址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发斯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长城路同富康水田工业区G栋厂房一至四楼。法定代表人孙联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发斯特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89号。法定代表人孙联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吉同、胡吉亮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发斯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发斯特公司)、东莞市发斯特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发斯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8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吉同、胡吉亮上诉请求:一、深圳发斯特公司、东莞发斯特公司支付胡吉同、胡吉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各26000元;二、深圳发斯特公司、东莞发斯特公司支付胡吉同、胡吉亮律师费各3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发斯特公司、东莞发斯特公司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胡吉同、胡吉亮对原审认定其转入东莞发斯特公司不予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吉同、胡吉亮主张其未与深圳发斯特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亦未与东莞发斯特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但本院认为,胡吉同、胡吉亮分别与东莞发斯特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东莞发斯特公司与深圳发斯特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可以认定胡吉同、胡吉亮与东莞发斯特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确立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无误,本院对胡吉同、胡吉亮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两案争议焦点为: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二、律师费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胡吉同、胡吉亮主张其公司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未履行备案手续,且未向其公示。对此,本院认为,胡吉同、胡吉亮与东莞发斯特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胡吉同、胡吉亮就《员工手册》已经过培训、公示及签字确认,《员工手册》对其发生效力。胡吉同、胡吉亮对其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予以认可,又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六款,胡吉同、胡吉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东莞发斯特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东莞发斯特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原审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胡吉同、胡吉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0元(每案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吉同、胡吉亮各负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