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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特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德林、陈青青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德林,陈青青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特字第0006号申请人陈德林。委托代理人韩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陈青青。法定代理人姜和娣。申请人陈德林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德林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青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陈青青出生于1996年2月7日,父亲为陈新荣、母亲不详,陈德林为陈青青祖父、姜和娣为陈青青祖母。陈青青父亲陈新荣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2010年8月起,陈青青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1月、2011年12月等陈青青在苏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庞山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姜和娣为陈青青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对陈青青进行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青青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户籍证明、陈青青的出生证明、陈新荣的户籍注销证明、陈青青的病史记录、吴江经济开发区庞山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青青为精神病人,其父亲死亡,母亲不祥,经被申请人陈青青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指定其祖母姜和娣作为其监护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陈德林作为被告申请人陈青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提出被告申请人陈青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经鉴定,被申请人陈青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上,本院足以认定被申请人陈青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陈青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