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与覃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覃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吕欣洋,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明龙,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坤,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明龙,被上诉人覃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覃坤2013年2月28日入职到原告厂从事烧窑师工作,2013年3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17日被告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4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嗣后,被告申请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达川劳人仲案(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6.75元/月×7月=18807.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6.75元/月×4月=1074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6.75元/月×6月=16120.5元,4停工留薪待遇(含术后):2686.75元/月×6月=16120.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术后):20元/天×93天=186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含术后):50元/天×93天=4650元,7.术后医疗费:2620.98元,8.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25元;三、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申请人的工资:2686.75÷21.75×10天=1235.2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达川劳人仲裁案(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同时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二、统筹地区达州市2012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24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686.75元;统筹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统筹地区外每人每天30元;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工资标准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从事烧窑师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工资标准的工资表,被告的工资标准不能确定,结合被告所从事的工种,其工资标准应以统筹地区达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准。被告受伤时和解除劳动关系时达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86.75元。综上,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6.75元/月×7月=18807.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6.75元/月×4月=1074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6.75元/月×6月=16120.5元,4停工留薪待遇(含术后):2686.75元/月×6月=16120.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含术后):20元/天×93天=186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含术后):50元/天×93天=4650元,7.术后医疗费:2620.98元,8.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25元。9.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申请人的工资:2686.75÷21.75×10天=1235.29元。以上共计72986.52元。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与被告覃坤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被告覃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72986.5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诉讼期间,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达川劳人仲案(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外,被上诉人覃坤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径行将仲裁裁决书作为裁判依据,未作任何实质审查,变相驳夺了上诉人的程序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与被上诉人覃坤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覃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覃坤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审核确定被上诉覃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并无不当,其程序合法。上诉人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上诉称被上诉人覃坤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径行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达县石桥益民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