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爱莲与杨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莲,杨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爱莲。委托代理人:汤颖异。被告:杨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晓敏。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原告王爱莲与被告杨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杨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748.44元;2.判令被告人寿鹿城公司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莲委托代理人汤颖异、被告杨虎、被告人寿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1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104国道平阳县昆阳镇九凰山隧道由南往北方向内超车时,车头右侧碰撞同向右前方单友灶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造成单友灶及车上乘客原告、杨春桃等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90%),单友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0%),原告及杨春桃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行关节镜下探查关节清理外侧半月板成形游离体摘除术,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右膝骨关节炎、右侧肋骨骨折、高血压病。原告于2000年3月参保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2月15日退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平阳县兴华钻探服务部。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为平阳县兴华钻探服务部员工,提供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个人缴费档案、平阳县在职人员花名册、退休证等证据。被告杨虎、人寿鹿城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社保局证明是一次缴纳15年,不是企业缴纳。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个人缴纳档案可以清楚显示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养老保险和工作情况。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虎,在被告人寿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四、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5月2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即住院期限为71日,营养期限拟为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6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寿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与本次外伤(交能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右膝关节退行性变为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联,与膝关节功能障碍无关;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10级。被告人寿鹿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2608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日×30元/日);3、营养费2100元(70日×30元/日);4、误工费4107.50元(31日×132.50元/日);5、护理费9407.50元(71日×132.50元/日);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9、鉴定费19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116.0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日)、护理费9407.50元(71日×132.50元/日)、误工费16827.50元(127日×132.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日)、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被告杨虎、人寿鹿城公司答辩意见:鉴定后医疗费583.15元不予承担,生活用品费用446元应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4021.66元应剔除。交通费建议按住院天数及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户籍证明为准。精神抚慰金按主次责任,建议3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26086.93元,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583.15元,没有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生活用品费446元,但未提供相关费用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日距原告退休仍有31天,误工费应按31天计算,原告主张退休后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原告在平阳县兴华钻探服务部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元。原告受伤住院71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六、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单友灶负事故次要责任(10%),原告自愿放弃单友灶应承担的赔偿款。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杨虎已赔付原告损失8000元。八、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单友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共计8930.8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共计8250元;杨春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共计8334.3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共计295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共计30316.9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8项共计9980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寿鹿城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105272.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0316.93元÷(8334.31元+8930.88元+30316.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99801元÷(2950元+99801元+825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虎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鹿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2360.89元[(30316.93元+99801元-105272.50元)×90%],被告杨虎应承担鉴定费1764元(1960元×90%)。综上,被告杨虎实际已支付原告赔偿金6236元(已付款8000元-鉴定费1764元),被告人寿鹿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21397.3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05272.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22360.89元-被告杨虎已付6236元)。被告杨虎支付的6236元由其与被告人寿鹿城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莲保险金121397.39元;二、驳回原告王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王爱莲负担231元,杨虎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4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顺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