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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张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认识,2014年3月11日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赵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相同。被告懒惰成性、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一年,便寻找借口每日在外游玩直至凌晨才回家,白天在家睡觉,不帮忙照顾孩子。结婚一年,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亦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只能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也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女儿都是原告一人独自抚养。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公婆也支持原、被告离婚,婆婆知道原告女儿在哺乳期,被告不能提出离婚,就叫原告提出离婚。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且其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孩子户口迁址于原告家,并且改名。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2800元给原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33年6月止,按每月800元计算)。赵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通过网络认识,3月份带原告出去游玩,当晚就住在一起,双方认识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经常提出离婚。被告亦没有在外玩乐夜不归家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父母不尊重,但被告父母一直忍气吞声。后来原、被告搬到原告父母家住,当时也请了保姆以照顾原告和女儿。但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等无理要求,谩骂被告父母,原告到法院起诉后,还到被告母亲处去闹事,原告父母在场都不予制止。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所开的旅行社一直亏损,谈不上收入。对于小孩抚养权,原告的习惯以及原告的家庭情况均不适合带孩子,被告希望得到女儿抚养权。如果法院将女儿判给被告,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如判归原告,被告每月只能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身份信息;3、安庆市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是在婚后成立的,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为夫妻共同财产;4、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记账凭证、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书写的证明一份、首付款发票两张、原被告共同书写的书面约定两张、房屋产权证两份、个人取款回单及个人存款回单各一份、收据三张、原告母亲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综合证明原告父母于2013年9月24日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西湖新天地两间门面,并且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该两处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的按揭款、装修费用均由原告母亲代为支付,在房屋登记过程中,被告也承认上述事实,并且放弃对上述两间门面主张权利。这两间门面房已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受法律保护;5、天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空调购买发票、农业银行流水、装饰装修预算书、天雅公司设计师钱某身份证,证明被告所称其支付装修费用、购买空调费用是虚假陈述,实际装修费用由原告母亲王焕霞以现金方式支付,空调也是原告买的。被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证明是事后补充签订的;6、安庆市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占有80%的股份,该公司是在原、被告婚后注册成立的;7、纵横旅行社对外经营的发票、合同、安庆安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件,证明该旅行社已经正式经营几个月,从法律上讲,该经营一定是在缴纳质保金之后。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CT检查报告单、照片(系被告母亲被撕下来的头发),证明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2、银行流水账、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装潢预算书、装饰装修合同、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票据,证明西湖新天地两个门面的业主虽为原告,但被告为这两个门面支付了相关费用并进行了装修;3、安庆市旅游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安庆市纵横国际旅行社并未实际成立;4、陶某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登机牌两份,证明为设立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系陶某个人向何某某、陈某某所借,且因为公司最终未实际成立,该保证金亦直接返还给何某某、陈某某;5、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证明西湖新天地两处房产装修的费用系被告向赵某丙、陶某甲所借。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是被告,但因为被告一直在家待业,无力出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母亲;对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无异议。对个人借款凭证、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记账凭证、首付款发票、个人取款回单及个人存款回单、收据、原告母亲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均不认可;对两份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时考虑到女儿成长及家庭和睦,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放弃所有权;对2015年5月13日的证明、7月22日的书面约定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而签订的;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伪造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公司其实是被告母亲个人投资的,只是以被告的名义注册,公司实际并没有成立;证据7,不认可,旅行社并未实际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照片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中,借记卡帐户明细清单反映的是被告消费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当时原告女儿刚出生,没有满月,所以由被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当天所交纳的费用全部是被告支付的,而原告是业主,从法律层面来讲,应当推定该费用由原告交纳,门面装修费用都是由原告母亲支付的,被告只是经手,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安庆市旅游局的公章盖在落款日期之前,一般证明是在行文之后再盖公章,从该份证明可以看出是先有公章后有证明内容。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从内容上看,按照旅行社管理相关规定,旅行社完成工商登记之后必须要缴纳质保金才能进行旅游相关的经营业务,纵横国际旅行社已经在工商登记之后进行了长达几个月的经营业务,应当可以推知旅行社已经缴纳了质保金,因此该份证明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存在问题;对证据4,借条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清楚有借款缴纳质保金的事实。从借贷事实来看,按照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必须有借贷当时的银行转账凭证,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据来看,出借人系外地人,还款需转账,出借借款也应当是转账形式,但被告没能提交当初借款转账的凭据,且还款时间是在本案庭审之后形成,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出借人均未出庭作证,质保金和注册资本是两个概念,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借款缴纳质保金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两份借条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出借人均为被告的亲戚,被告未提交出借人支付借款的凭证,原告对于这两笔借款完全不知情。被告所主张的这两笔借款与装修款从形式上看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6、7,因原告在庭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该财产主张分割、故对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作认定;证据4,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书面证明及约定无异议,予以认定;个人借款凭证、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记账凭证、首付款发票两张、个人取款回单及个人存款回单、收据、原告母亲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装修预算书、证明、收据均为安庆市天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借记卡帐户明细清单、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装饰装修合同、装修预算书、证明、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为安庆市天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证据3、4因原告在庭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该财产主张分割,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婚生一女赵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共识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坐落于安庆市宜秀西湖新天地D5幢一层3室、4室门面房系张某于2013年9月24日购买,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安庆市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系赵某甲个人财产并自愿放弃主张对该部分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赵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照顾,现阶段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应判决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过万,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婚生女的实际需要,酌定700元/月。关于财产分割,坐落于安庆市宜秀西湖新天地D5幢一层3室、4室门面房系原告婚前购买且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其将100000元彩礼钱交由原告用于偿还购买上诉房产的债务,并通过向父母和亲友借款,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63000元,物业管理费用46000元,因此,上述门面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安庆市纵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否尚存存在争议,现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对该部分财产的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赵某乙7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14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1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71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