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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春蓉与陈华、吴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杨春蓉,女,生于1982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生于1990年10月16日,汉族。被告吴佳,女,生于1992年7月25日,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代表人张志宏,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杨春蓉与被告陈华、吴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豪、被告陈华、吴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蓉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华驾驶吴佳所有的川X1A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认定陈华及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332.72元(含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49元)、误工费11610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365天×135天)、护理费14202元(8000元/月×12月÷365天×鉴定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陪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鉴定)、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45元(18027元/年×7年×10%÷2)、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90元(18027元/年×14年×10%÷2)、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元(18027元/年×18年×10%÷2)、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18027元/年×20年×10%÷2),合计171086.07元,另有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600元。原告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费用,且依规定应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方已报警,阳光保险公司本应来对电动车定损,现该车尚在交警队,已丧失使用价值,故该车应按取得价值来确定车损。特诉请被告陈华、吴佳赔偿145492.64元(已扣除陈华支付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辩称,陈华与吴佳是朋友,事故当天陈华向吴佳借肇事机动车去广安上班,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陈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如赔偿后有剩余,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决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陈华。被告吴佳辩称,事故车是吴佳借给陈华开的,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等责任应按各50%划分,同意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出院后的两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自费部分,一般为20%;出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赔偿;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调低,护理及误工时限鉴定过长,请求标准过高;原告及家属系农村居民,对相关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明有异议且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父母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计算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其子女与原告关系的证据不足,应有出生医学证明支持;电动车票据只能证明购置价格,不能证明车损;因原告也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华驾驶川X1A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经九星街往九龙大街方向行驶(该车系陈华向被告吴佳借用,陈华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原告杨春蓉驾驶川X298**号电动自行车搭乘蒋秀蓉从九龙小广场经白塔路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两车行至白塔路与九星街十字路口相碰撞,造成杨春蓉、蒋秀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4年3月20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陈华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杨春蓉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的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时,应“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认为陈华、杨春蓉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陈华、杨春蓉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蒋秀蓉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春蓉于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7日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25天,住院前门诊用医疗费519元,住院用医疗费24664.72元,合计25183.72元(另有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49元未计入)。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下床活动,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6月内拄拐活动……”。2015年7月3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春蓉因交通事故致:1、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关节面不规则下陷并内固定术;2、左腓骨头骨折。经上述检查所见,并综合考虑左下肢承重、行走、下蹲、跑跳、攀爬等,其功能丧失在10%以上。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之规定,故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川司鉴协《司法鉴定执业指引》(2009)12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标准》、解放军总后卫生部《临床疾病诊断治疗好转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其伤情,治疗原则,治疗终结时间综合评估为伤后150天左右,故其误工损失日组成为(1)因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0天,故其误工损失日评估为伤后120天左右;(2)待骨折愈合后还需住院取出上述骨折处内固定物,一次性评估因住院继续损失误工日15天,故其误工损失日综合评估为共135天左右”,“参照(川司鉴协《司法鉴定执业指引》(200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标准》、解放军总后卫生部《临床疾病诊断治愈好转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其伤情,治疗原则及出院继续治疗的医嘱及三级医院的收费情况,其费用组成为(1)为了解上述骨折愈合及内固定物在位情况,需定期(出院后3、6、9、12月)对上述骨折处复查DR等影像片共4次,约需人民币500元。(2)待骨折愈合后,还需住院取出左胫骨骨折处内固定物,而取内固定物,需麻醉、防感染、对症治疗及拆线等,约需人民币10000元,其续医费共约为人民币10500元左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川司鉴协《司法鉴定执业指引》(2009)12号)、解放军总后卫生部《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等相关规定,结合其伤情、治疗原则;其护理时间组成为(1)从2015年4月7日受伤起至2015年3月14日住院的24天期间,因多处骨折手术后短期内需绝对卧床休息,日常生活如进食、洗漱、穿脱衣裤、大小便等,完全需人帮助,故伤后及手术后15天内,每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每天一人护理;(2)待骨折愈合后,还需住院取出骨折处内固定物,一次性评估住院15天,每天需1人护理。故其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54天左右”,鉴定意见:“1、杨春蓉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左腓骨头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春蓉后续费约为人民币10500元左右;3、杨春蓉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54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时间计算;4、杨春蓉误工损失日综合评估为135天左右。”2015年7月22日,原告经索赔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各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的15%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原告自愿按1500元请求电动车损失。本院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肇事的川X1A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注册,登记所有人“吴佳”,使用性质“非营运”。2014年6月12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吴佳为被保险人,就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收取相应保险费。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2015年7月22日,事故另一伤者蒋秀蓉出具《承诺书》,该文件载明,“由于我受伤较轻,只用了三百元的医疗费,并且该三百元是杨春蓉支付的。因此,在本诉讼中,我自愿放弃对川X1A7**的投保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的诉求,陈华、吴佳、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应对我的赔偿金额由杨春蓉一人享有”。2.原告杨春蓉的“王派”牌电动车于2013年5月出厂,原告于2013年6月购置,价格2600元。3.原告杨春蓉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及定残时,杨春蓉均为33周岁。原告之子宋阳生于2003年7月13日,其女宋欣蕊生于2010年12月22日,其父杨德财生于1952年11月19日,其母罗碧华(共生育2子女)生于1957年9月21日。原告定残时,其子年满1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其女年满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其子女被扶养年限合计21年;其父年满6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其母年满57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其父母被扶养年限合计38年。原告于2008年2月与宋向清结婚后,与宋之父母共同在岳池县九龙镇团结巷29号1栋1单元2-1号(系九龙镇城南社区,宋向清之父宋天生工作单位红星小学校的住宿楼)居住。原告系岳池县意帮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12年9月起在该单位工作至今,收入不固定。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宋向清伤前在成渝客运专线内江北牵引站220千伏供电工程工地施工,“从事技术工作月薪8000.00元”,但其每月固定收入8000元的证据不充分。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杨春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183.72元(按协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为15%即3777.56元,符合医保规定费用21406.16元)、误工费11610元(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7924.76元(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12个月÷月计薪天数×鉴定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01941.65元[可支配收入部分48762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被扶养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18928.35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被扶养年限合计21年×10%÷扶养人2人)、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34251.30元(18027元×3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500元(鉴定)、电动车损失1500元(支持原告最后诉请),共计164660.13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分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X1A7**号车的行驶证及陈华的驾驶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岳池县意帮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岳池县红星小学校《证明》、岳池县九龙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岳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宋天生的房产证、岳池县苟角镇墨斗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证明》、蒋秀蓉的《承诺书》、电动车的购置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陈华驾车通过交叉路口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导致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杨春蓉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春蓉驾车行经无灯控的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由陈华、杨春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陈华与杨春蓉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因杨春蓉相对于陈华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而阳光保险公司就该机动车同时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交强险依法不应赔付的,由事故责任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法不应赔偿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予以驳回,请求不足的视为放弃,己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履行时扣除。关于保险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川X1A7**号车的交强险合同,参与主体依法投保和承保,应为有效合同,而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直接对受害人赔付保险金。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3906.16元(符合医保规定费用21406.16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447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7924.76元、残疾赔偿金101941.65元、交通费500元),已超出该项有责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500元,未超出该项有责赔偿2000元的限额,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1500元。以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因事故另一伤者蒋秀蓉放弃交强险的受偿权,故由原告独享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其余费用43160.13元(164660.13元-1215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即陈华应赔偿60%(以下详述)为25896.08元,原告应自负40%为17264.05元。因陈华所驾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而其应赔偿费用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2129.54元(25896.08元-(3777.56元+2500元)×60%],其余3766.54元(25896.08元-22129.5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陈华赔偿。综上,原告的费用164660.13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43629.54元(121500元+22129.54元),陈华赔偿3766.54元,原告应自负17264.05元。而原告已获赔7519元,尚应获赔139877.08元(164660.13元-17264.05元-751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陈华已支付7519元,应获返还3752.46元(7519元-3766.5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关于被告陈华、吴佳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华借用被告吴佳所有的机动车,陈华有驾驶资质且依当时情形能够驾驶机动车,该事故也非因车辆缺陷造成,吴佳作为出借人,对借用人陈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提供的车辆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负担,当借用人因自己的行为发生事故时,出借人已不能支配该机动车,其既非实际侵权人,其出借行为亦未构成过失,与借用人的驾驶过失并无直接联系,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的出借人(所有人)吴佳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借用人陈华承担。关于鉴定及费用。原告诉前的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关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庭审质证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以此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原告的相关鉴定,是受害人计算赔偿额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受害人如非因交通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故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并纳入赔偿范围,但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及条款未将该费用明确列入赔偿项目,故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而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部分内容具有普遍性适用的规则,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以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来确定。综上,本院认为,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人身损害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受害人杨春蓉于2008年至今在岳池县九龙镇团结巷29号居住,九龙镇作为依法设立的建制镇,其经常居住地为该镇所辖城南社区社区,应被认定为“城镇”范围。原告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对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夫妻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定期(出院后3、6、9、12月)对上述骨折处复查DR等影像片共4次,约需人民币500元”,而其提供出院后至今门诊票据金额为149元。其既已请求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再行主张该门诊治疗费已属重复,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及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夫妻收入不固定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我省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及其妻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请求按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骨折且住院治疗,并最终导致残疾,请求营养费亦属合理,且主张标准并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及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定,原告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权利人的选择,纳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春蓉139877.08元,支付被告陈华3752.46元。三、驳回原告杨春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杨春蓉负担1344元,被告陈华负担2016元。原告杨春蓉已向本院预交3360元,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陈华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春蓉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