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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天坛宏源轿车汽配部与被告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天坛宏源轿车汽配部,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147号原告济源市天坛宏源轿车汽配部。住所地济源市天坛滨河南路*号院。负责人黄德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原蟒河机械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济文,董事长。原告济源市天坛宏源轿车汽配部与被告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天坛宏源轿车汽配部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天坛宏源轿车汽配部诉称,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份,多次在原告处维修车辆,陆续欠维修费4003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维修材料明细表49张,合计修理费40030元。证明被告公司的车辆多次在原告处维修,欠原告车辆维修费4003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单位车辆(尾号为7388、9678、50388、9678)共49次在原告处修理,修理费共计40030元。每张修理单上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诉讼期间,本院调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来运,其认可修理单上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单位人员,且对修理费单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欠原告修理费400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理费40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