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树龙与赵海禄、邢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龙,赵海禄,邢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赵树龙,职工。被告:赵海禄,干部。被告:邢秀萍,职工。原告赵树龙诉被告赵海禄、邢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禄、邢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龙诉称,被告赵海禄、邢秀萍于2014年9月28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海禄、邢秀萍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禄、邢秀萍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以推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二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据此向本院主张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禄、邢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树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赵海禄、邢秀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瑞桢审 判 员 杨树成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