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铁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付国华诉柏秀华、林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付国华。委托代理人付玄,系付国华之女。委托代理人肖枫,系付国华侄子。被告柏秀华。委托代理人吴勇,系柏秀华儿子。被告林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华诉被告柏秀华、林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凤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付玄、肖枫,被告柏秀华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林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华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柏秀华驾驶被告林婕的车牌号为贵AJG2**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务街菜根香路段时候,将正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付国华碰撞倒地,造成原告付国华受伤。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柏秀华负全部责任,付国华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惊吓,一直处于忧郁之中,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均为精神障碍,至今未痊愈。另贵AJG2**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86.93元(其中医疗费15946.93元: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4143.88元;离院后的继续治疗费11803.05元,其中西医4198.05元,中医1605元、康复治疗6000元;护理费21540元: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给护工的护理费2940元,离院后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请护理工一名,费用为3100元/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先则限额范围内将以上费用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秀华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225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只理赔了一万四千余元,说明保险公司对很多医疗费是不予认可的。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高达一万多,完全可以到正规的医院进行治疗,而不是找民间医生进行治疗。3.个体恢复时间会有差异。4.精神测试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林婕答辩意见和被告柏秀华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1.医疗费,病历不完整,没有用药清单,对医疗费有异议;2.出院后康复费用,中药费用有异议;3.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柏秀华驾驶被告林婕的车牌号为贵AJG2**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务街菜根香路段时候,将正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付国华碰撞倒地,造成原告付国华受伤。同年3月1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柏秀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付国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国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2日出院,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26643.88元,其中被告柏秀华垫付22500元,原告垫付4143.88元。住院期间,被告柏秀华支付6000元营养费。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1日护理费均为被告柏秀华支付。另查明,被告柏秀华驾驶的贵AJG2**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林婕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户口本复印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医疗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46.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143.88元,原告垫付4143.88元,被告没有异议,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治疗费用11803.5元,其中4198.05元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经查,均系2014年2月、4月、9月、10月、12月及2015年1月、4月发生的,距离交通事故发生近一年甚至时间更长,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医治疗费1605元,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154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65天,鉴于被告柏秀华聘请护工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44天的护理费,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余下21日护理费赔偿请求,因原告提供护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即34214元/年÷365天×21天=1968.4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上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补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柏秀华负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柏秀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国华6112.35元;二、驳回原告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付国华负担9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付国华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付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