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老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乙、黄某甲与黄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黄某甲,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乙,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某甲(本案原告)。被告:黄某丙,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叶静辉(实习),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乙、黄某甲因与被告黄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叶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乙、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父亲黄某丁于2009年9月18日去世,母亲赵某于2009年11月8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遗赠。父母在老城区马市街207号院2幢2门201室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80.85㎡,并于2008年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份,黄某乙、黄某甲找到黄某丙协商父母财产继承问题遭拒。2013年8月28日,黄某丙在未与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以父亲黄某丁的名义与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祥瑞新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父母在马市街的房产置换为祥瑞新城3栋1门803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10.15㎡。为此原告黄某乙、黄某甲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洛阳市九都路祥瑞新城3栋1门803号(建筑面积110.15㎡)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丙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原则是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父母立有遗嘱,既然有遗嘱,该房屋应由黄某丙一人继承。黄某甲已得到父母生前给予的数拾万元财产,现又提出要求继承房产,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风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范围;2、遗产的范围;3、原告对房产有无继承权;4、遗产如何分割;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黄某乙、黄某甲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1、祥瑞新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被继承人黄某丁、赵某原有的房屋已置换到祥瑞新城,黄某丙私自将父母的房屋进行了拆迁、置换;证2、被继承人黄某丁、赵某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黄某丁、赵某的身份情况;证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诉争房屋系遗产;证4、2008年5月13日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该遗嘱系黄某丙伪造;证5、2014年8月26日,洛阳市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黄某乙、黄某甲和黄某丙系继承人。经质证,被告黄某丙对证1、2、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4份证据不是原件,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老城区马市街207号院2栋2门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继承人黄某丁,与二原告出具的2008年5月13日被继承人黄某丁本人书写的遗嘱相印证,该房产应由黄某丙继承。被告黄某丙围绕争执焦点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1、2008年5月13日,被继承人黄某丁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1份。证明黄某丁生前立有遗嘱且是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对本案诉争房屋依照该份遗嘱予以分割,该房屋应归黄某丙所有;证2、申请法院到洛阳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调取洛阳市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人事科通知一份。证明黄某甲独自领取父亲黄某丁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8263.5元是不合法的,上述费用黄某丙也应当分得属于自己的份额;经质证,原告黄某甲对证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遗嘱所有的内容都不是父亲黄某丁书写出具的,母亲赵某系家庭妇女,不认字也不会写字,遗嘱上的字也不是母亲所签,现父母均已去世,关于遗嘱上的指纹是否是二人的指纹无法确认。另该遗嘱的内容逻辑混乱,遗嘱上表述“我夫妻生前已给过他数拾万元”,因遗嘱是生前出具的,应表述为“我夫妻已给过他数拾万元”,证明该份遗嘱系伪造的。遗嘱上说给黄某甲数拾万元与事实不符。1997年父亲黄某丁买房子时钱不够,借黄某乙3万元,是黄某甲到黄某乙在郑州的家里拿的钱,回来后把钱交给父亲。母亲赵某去世后三七祭奠时,二原告向黄某丙提出若父母有遗嘱的话,拿出来让二原告看看。黄某丙拿不出来,说明当时就没有遗嘱;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黄某甲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实际数额为32005.5元,2009年9月份父亲去世,黄某丙领取父亲10月份的工资5000元,该工资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黄某乙对证1的质证意见同黄某甲;对证2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继承人黄某丁、赵某一生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黄某乙、长子黄某丙、次子黄某甲。黄某丁、赵某生前于2008年6月23日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马市街207号2幢2门201号建筑面积80.85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由黄某丁、赵某居住使用。2008年5月13日黄某丁、赵拴弟共同出具遗嘱一份,载明:我夫妻黄某丁赵拴弟现住马市街207号院(原马市街205号)2门2号楼201室住房一套80余平方米2室1厅我夫妻百年后由长子黄某丙继承次子黄某甲我夫妻生前已给过他数拾万元算作房价不再继承房产权特立遗嘱以此为证。立遗嘱人父黄某丁母赵拴弟。“赵拴弟”三字系黄某丁代签。黄某丁、赵某生前由黄某甲、黄某丙轮流照顾,黄某丁身前单月随黄某甲共同生活、双月随黄某丙共同生活,黄某丁的工资随谁生活由谁领取。2009年9月18日黄某丁去世。黄某丁2009年10月份的工资4684.5元在黄某丙处存放。2009年11月8日赵某死亡,为办理黄某丁、赵某丧事,黄某甲、黄某丙支付丧葬费共计7490元。2009年11月25日,洛阳市寰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人劳科给财务科出具通知一份,载明:今老城分公司离休干部黄某丁,于2009年9月死亡,其丧葬费及抚恤金为32005.50元。2009年11月26日,黄某甲收到丧葬费及抚恤金32005.50元。黄某甲另领取赵某丧葬费、抚恤金23802元。2013年8月28日,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某丙(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老城区马市街207号2-2-201号、所有权人黄某丁、房产证号X4460**,房屋主体及折算面积97.02平方米,甲方赔偿乙方房屋赔偿款38719.18元,甲方在祥瑞新城提供给乙方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10.15平方米,房号新3-1-803、户型三室二厅一卫,安置房价款44535.65元,甲方对乙方房屋的补偿款38719.18元,用于冲抵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借款44535.65元,冲抵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房屋差价款5816.47元。黄某丙向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5816.47元。因原、被告对继承遗产无法达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对涉案房屋的当前市场价均不申请鉴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二原告同意按39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的价值,黄某丙同意按35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的价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丙系被继承人黄某丁、赵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丙对二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对遗产应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丙各继承35%份额、原告黄某乙继承30%份额。被继承人黄某丁、赵某共同出具的遗嘱系黄某丁书写,涉及黄某丁遗嘱部分属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程序要件,为有效遗嘱,应予认定;涉及赵某遗嘱部分属代书遗嘱,因缺少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程序要件,为无效遗嘱。黄某丁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马市街207号院2幢2门201号房屋经拆迁后置换位于洛阳市九都路祥瑞新城新3-1-803号建筑面积110.15平方米房屋一套属于被继承人黄某丁、赵某的遗产。该房产中属于黄某丁的50%份额根据遗嘱由黄某丙继承,属于赵某的50%份额按法定继承由黄某甲和黄某丙各继承17.5%份额、黄某乙继承15%份额,故黄某甲共继承该房产的17.5%份额、黄某乙继承15%份额,黄某丙继承67.5%份额。经法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黄某乙、黄某甲认为该房屋价格应按3900元/每平方米计算,黄某丙认为应按3500元/每平方米计算,本院依据公平、竞技、有利于执行和当事人的生活的原则,本院采取竞价的方式处理,酌定祥瑞新城3-1-803号建筑面积110.15平方米房屋一套按3900元/每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值为429585元。故祥瑞新城新3-1-803建筑面积110.15平方米房屋一套由原告黄某甲继承,黄某甲支付黄某乙房屋折价款429585元×15%=64437.75元,因黄某丙垫付房屋差价款5816.47元,黄某甲支付黄某丙房屋折价款429585元×67.5%+5816.47元=293638.42元。黄某丙处存放的黄某丁2009年10月份工资4684.5元属于遗产,由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丙各继承35%、由黄某乙继承30%,因该款在黄某丙处存放,故由黄某丙继承1639.57元,黄某丙支付黄某甲1639.57元、支付黄某乙1405.35元。黄某甲处存放的黄某丁、赵某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5807.50元不属于遗产,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该55807.50元扣除黄某甲、黄某丙办理黄某丁、赵某丧事共支付的丧葬费7490元,剩余48317.50元由黄某乙、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丙各分割三分之一份额即16105.83元,因该款在黄某甲处存放,由黄某甲支付黄某丙19850.83元(16105.83+3745=19850.83元)、支付黄某乙16105.83元。在庭审中,二原告提出1997年黄某丁买房时向黄某乙借款30000元,由黄某甲到黄某乙在郑州的家里拿钱后交给黄某丁,应从房子赔偿款中扣除的诉求,被告黄某丙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提出办理黄某丁、赵某3周年祭奠在老家请一台戏支出1000元的诉求,被告黄某丙不予认可,原告黄某乙未提交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丙提出2009年9月18日继承开始,二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2013年8月28日黄某丙与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二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丙提出遗嘱上已显示黄某丁生前已分给黄某甲数拾万元作为未分得房产的补偿的抗辩主张,原告黄某甲不予认可,而“数拾万元”只是一个模糊的数字,被告黄某丙未提交证据,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九都路祥瑞新城3-1-803号建筑面积110.15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告黄某甲支付黄某乙房屋折价款64437.75元、支付黄某丙房屋折价款293638.42元;二、被告黄某丙处存放的黄某丁2009年9月份工资4684.5元,由被告黄某丙继承1639.57元,被告黄某丙支付黄某甲1639.57元、支付黄某乙1405.35元;三、黄某甲处存放的黄某丁、赵某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5807.50元,扣除黄某甲、黄某丙共同支付黄某丁、赵某的丧葬费7490元,余款48317.50元中的16105.83元归原告黄某甲所有,黄某甲支付黄某丙19850.83元、支付黄某乙16105.83元;四、本判决一至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2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619.1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387.80元、被告黄某丙承担624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