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玉海与徐艳安、吴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海,徐艳安,吴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97号原告:王玉海。委托代理人:王胄阶。被告:徐艳安。被告:吴雄伟。原告王玉海与被告徐艳安、吴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胄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安、吴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海起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到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金华市八一南街1388号天龙南国名城55幢2-802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被告承诺2015年8月底前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并且从承诺之日就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00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140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借款抵押财产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1388号天龙南国名城55幢2-8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外亮、吴雄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玉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艳安、吴雄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金永商处字第279号案卷)以抵押借款协议及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艳安、吴雄伟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分,并约定以金华市八一南街1388号天龙南国名城55幢2-8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吴雄伟承诺2015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3日,原告王玉海(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徐艳安、吴雄伟(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徐艳安和吴雄伟系夫妻关系;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乙方以共同所有的房产即金华市八一南街1388号天龙南国名城55幢2-8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金市国用(2007)第7-10037号]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借款协议》经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正,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房他证婺字第00228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4日,被告徐艳安、吴雄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并以金华市八一南街1388号天龙南园名城(房产)作为抵押。2015年2月4日被告吴雄伟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1年5月4日向王玉海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本息100万元,2015年8月底前付清本息。逾期,被告徐艳安、吴雄伟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海与被告徐艳安、吴雄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艳安、吴雄伟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艳安、吴雄伟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安、吴雄伟以其共有的坐落在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中华大厦1幢B601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艳安、吴雄伟归还原告王玉海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王玉海对被告徐艳安、吴雄伟共有的坐落在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中华大厦1幢B6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金市国用(2007)第7-10037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婺字第002281**号]在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徐艳安、吴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